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
4時15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豪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於96年間,因違反兩岸關係人民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2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之宿緣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2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張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建築工地內,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5日0時4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