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共同發票人為 周秋炎 、票號TS02294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柒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7日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最後一行「被告偽造之前開支票一紙」應更正為「被告偽造之前開本票一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惟其先前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周秋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99年他字卷1368號26頁),及與本件票據被告與證人 鄭為清 至今尚有借貸,本件本票債務,已開立其他票據以代清償,僅本件票據漏未取回等情,亦為證人 鄭維清 所是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100偵卷569號第14頁)等一切情狀,倘因此仍須至少科處被告3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復參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周秋炎、票號TS02294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7日之本票1張,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現仍於告訴人 黃坤鐘 持有中,並未滅失,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99他卷1368號地21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周秋炎」簽名1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9號被告周坤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居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慰為向他人借款並提供擔保,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鄭為清住處,未經其父周秋炎之授權或同意,在其前已簽發供擔保未清償之本票上(票號022949號,面額新台幣17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7日,到期日99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周秋炎之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並將系爭本票繼續供其借款之擔保。嗣周坤慰屆期未清償借款,持票人黃坤鐘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民事庭行使權利,經周秋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周坤慰之自白│坦承未經周秋炎之同意,將周秋炎名││││字簽發在系爭本票上成為共同發票人││││等事實。│├──┼───────────────┼────────────────┤│2│證人鄭為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因為被告周坤慰跟伊借錢未還││││,伊請被告找一個保證人,被告簽周││││秋炎名字於本票上等語│├──┼───────────────┼────────────────┤│3│告訴人黃坤鐘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4│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卷宗99年度苗簡│證稱:伊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周秋炎訊問筆錄││├──┼───────────────┼────────────────┤│5│系爭本票影本乙紙│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被害人即其父亦表示不予追究,另被告與證人鄭為清至今尚有借貸,本件本票債務,已開立其他票據以代清償,僅本件票據漏未取回等情,亦為證人鄭維清所是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又衡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本件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縱處以被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支票1紙,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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