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5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伯臻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客戶至車站搭乘高鐵,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東向西接近復興北路口)時,其原本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準備在前方之復興北路左轉,惟其臨時改變主意欲直行至下一路口再左轉,旋自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往外側切出,欲變換至直行車道,本應注意該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 莊明燈 騎乘BED-131號普通重機車沿後方之直行車道駛近,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變換至外側之直行車道,致其車右側車身撞及莊明燈之機車,而莊明燈被撞後倒地,受有左肩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肘擦傷(5x1公分)、左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先行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詎林伯臻肇事後,僅在前方停車往車外觀看,已知有機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惟其竟未下車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往前續駛至復興北路口,待轉換綠燈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然其肇事經過適為在路旁騎樓下之行人 范聖恩 目睹,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莊明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伯臻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9日及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明燈、范聖恩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及告訴人受傷車損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和解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莊明燈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事實,被害人亦當庭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法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