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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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明慧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臺灣苗栗看守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年9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其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晚上5、
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42之6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明慧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42之6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875號搜索票,前往搜索李慶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當場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嗣接受裁判而自首。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慧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1月18日編號0000
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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