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克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廖克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廖克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20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2515公克,淨重0.0673公克,取樣0.0095公克,餘重0.057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克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3594號)各1件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誤,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現有正當工作努力斷絕與毒友聯繫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