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經查:被告上訴後,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僅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乃過失犯,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19、26頁),態度尚佳,且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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