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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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字第3436號96年3月23日對受刑人甲○核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迄今尚未收到最高法院法院之判決,卻於96年3月24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4月3日發監執行通知書,對異議人之人權侵害至極,且異議人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無從審究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剝奪異議人此項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是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當。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係二審有罪判決,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權指揮執行,自屬違法執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該不當執行命令。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又按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項規定: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換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指揮執行,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且該署檢察官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始得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異議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書可憑。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案卷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7日台平字第0960003783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8日高分檢三黃字第05277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可按,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即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應於96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然依上開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3日尚未收到該案案卷,且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並無異議人收受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送達回證,是異議人尚未收受上開確定判決無誤。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在未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卷宗之情行下,竟對異議人核發上開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本院對上開不當執行命令所為之撤銷,對上開案件業於96年3月22日判決確定並無影響,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到上開案件案卷,並待異議人合法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可依上開規定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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