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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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2月間更名)液工處所辦理之「A8601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高階整體監控系統工程」,於民國88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91年12月31日完成施作,經於93年3月16日完成驗收,確認無逾期情事。
被上訴人遂依約提出按結算總額2%計算之新台幣(下同)2,768,776元之保固保證金(以銀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替代),該保固責任已於95年3月15日解除,上訴人應返還全額之保固金。惟上訴人竟於95年5月29日函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逾期應罰違約金1,489,595元為由,將該金額從保固金中予以抵充,拒不返還予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89,595元及此本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僅係對工程本體部分為驗收及結算,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應協助試車運轉逾期改善部分一併處理。而被上訴人就試車運轉確有逾期改善,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20條、25條所定逾期罰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被處1,489,595元罰款,則被上訴人既積欠該款,則上訴人與同屬金錢債務應發還之同額保固金中予以抵銷,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所屬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
簡稱液化處)所辦理之「A8601液化天然氣接收站高階整體監控系統工程」(系爭工程),雙方於8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以工程說明書作為合約附件。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完成施作,經液工處於93年3月16
日完成驗收,作成驗收紀錄(原審卷12頁),該驗收紀錄之「履約有無逾期欄」內記載「未逾期」。液工處並於93年12月29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書中「應計違約天數欄」內記載0天(同前第13頁)。
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於93年10月18日所開
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768,776元「保固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代替保固保證金現金之提付,保固已於95年3月15日期滿解除。
㈣上訴人於95年5月底以被上訴人工程逾期違約為由,於95年
6月16日向華南銀行提示付款1,489,595元。
五、本院判斷: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一審卷36頁計算表所列缺失改善逾
期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提出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於其上之系統功能查驗表為證(一審卷37至55頁)。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應完成包括「應變模擬系統」(分模擬系統及專家系統二部分)在內計7個子系統,據上訴人所提計算表所列,其指被上訴人所存缺失改善期間最早者至最晚者之日期係92年
2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一審卷36頁)。惟據上訴人於92年5月15日以工程備忘錄致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除「專家模擬系統」經測試仍未改善完全外,其餘各項於92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3日陸續測試完成,有該不爭之備忘錄可稽(一審卷83頁)。是而捨「專家模擬系統」部分外之其餘各系統,至遲既已於3月13日測試完成,無存缺失待改善之情,則上訴人於本件指被上訴人缺失改善逾期者,尚包括專家模擬系統以外之系統,列計逾期之項次共有7項,各項逾期120天至180天不等云云,自非可採。
⒉系爭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時,因其中之「應變模擬系統
」(即專家模擬系統),上訴人認未達使用單位需求,而生履約之爭議,被上訴人乃申請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履約爭議調解,㈠就「應變模擬系統」雙方同意以解除契約之方式處理。㈡該「應變模擬系統不合格」違約部分,則依「應變模擬系統」之總價金於扣除勞安管理及措施費等費用後之百分之十,作為罰處違約金之額度。㈢上訴人同意將該案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於扣除上揭2項金額後之剩餘款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捨棄利息之請求,兩造對該件爭議,事後不再互為請求,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8月作成之調九三0二七六號調解成立書可稽(同上84、85頁)。稽之上情觀之,該次之調解,理由欄第
2項就罰處違約金之所據,雖僅記載工程合約第21條第4款,未及記載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工程說明書35條第3項試車工作之期限逾期之條文,惟是次之調解既係對該系統不合格應如何扣除價金及處罰違約金而為,其目的在一次性解決上開履約爭議,矧調解為當事人就彼等間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故而調解中當時人所得攻防之主張無論已主張或不知主張者,嗣既就如何解決爭執已達成合意,當事人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再以其權利之主張尚未盡為由,另行主張,此非但法理如此,就誠信原則而言,亦應作如是結論。兩造間就上該爭議,既已同意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於扣除上揭2項金額後之剩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明白揭示兩造對該爭議,事後不再互為請求,足徵兩造係將該工程契約所生之權義,做總結性之結算,未列計者,即有意捨棄渠等權利,此再徵諸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所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第一階段80日、第二階段968日皆為報准停工日,不計違約天數,不算違約金,應計違約天數為零,終結算總價為138,438,779元(按:契約金額157,637,590元)等情自明(一審卷13頁)。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不得再據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試車工作逾期,對之處以違約金。乃其竟於兩造結算完結1年半後,即於2年之保固期滿後之95年5月29日,突以被上訴人有缺失逾期改善,應罰1,489,595元為由,於同年6月16日擅將原應於95年3月15日解除保固責任日應發還之保固金中扣除1,489,595元,揆諸上開說明,及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所為自非有據。
六、保固金之餘額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訂有明文。本件並無保固之事由發生,而保固期亦早已屆滿,上訴人竟予扣除不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1,48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餘爭點及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訴訟資料,均無碍上開之認定,而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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