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自白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支票遭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足以影響票據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白犯罪,已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