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申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7年度易字第
592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