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德勝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楊德勝因他案為警詢問時,坦承上情,並於107年8月8日11時17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勝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因他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無業,有時兒子會提供生活費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