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侵入住宅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寶玉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張寶玉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1時許,因更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鑰匙,為該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傅愛麗 報請處理,經員警以聲請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屬現行犯,依法將聲請人逮捕等情,有聲請人、證人即傅愛麗之夫 蕭慶和 、證人即鎖匠 郭嘉文 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承其知悉該屋已被拍賣,堪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侵入住宅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至聲請人辯稱:伊為該屋實際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該屋等語,容屬聲請人是否確成立侵入住宅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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