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元英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9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行至環河東路與新北環快路口時,本應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新北環快道路,適有告訴人 阮文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環快往秀朗橋方向行經該處,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側駛出,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食指挫傷撕裂傷、下顎骨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