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應更正為「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證據部分除補充:按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尿液中之毒品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4日即96小時,此均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佳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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