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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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周鴻祺
周鴻禾 周燕惠 被告 莊正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孝儀 被告 李麗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鴻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周鴻禾、原告周燕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見昕企業社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李麗玲獨資經營,嗣於109年8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曾明輝,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71號卷第127頁、第
129頁),則原告以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8年4月24日見昕企業社當時之獨資經營者「李麗玲即見昕企業社」為被告起訴,核無不合,惟因見昕企業社嗣於109年8月21日變更為曾明輝獨資經營,故本件逕列被告為「李麗玲」,而不再列之為「李麗玲即見昕企業社」,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鴻祺新臺幣(下同)1,146,215元、周鴻禾100萬元、周燕惠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周鴻禾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126,
2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莊正坤受僱於當時由李麗玲獨資經營之見昕企業社,擔任預伴混泥土大貨車駕駛,於108年4月24日8時43分,駕駛見昕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泥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中,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501號前,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 周鴻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鴻昇人車倒地,遭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輪輾壓而倒臥於該車中軸輪胎與後軸輪胎中,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時44分因系爭事故致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周鴻祺則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元、喪葬費用124,400元,伊為周鴻昇之兄妹,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莊正坤與其僱用人李麗玲連帶賠償前揭費用及伊每人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周鴻祺1,126,215元、周鴻禾100萬元、周燕惠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莊正坤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周鴻祺請求醫療費用1,81
5元等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周鴻祺、周鴻禾、周燕惠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7,103元、667,
103元、667,102元,又周鴻祺請求喪葬費用中僅121,600元有提出單據不爭執,其餘2,800元未提出單據則有爭執,另原告為周鴻昇之兄妹,非民法第195條1項、第194條列舉之請求權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麗玲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周鴻祺請求醫療費用1,81
5元等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周鴻祺、周鴻禾、周燕惠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7,103元、667,
103元、667,102元,又周鴻祺請求喪葬費用中僅121,600元有提出單據不爭執,其餘2,800元未提出單據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莊正坤受僱於當時由李麗玲獨資經營之見昕企業社
,擔任預伴混泥土大貨車駕駛,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中,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周鴻昇因系爭事故致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引發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莊正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主張莊正坤之系爭侵權行為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莊正坤既經認定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周鴻昇死亡,不法侵害周鴻昇之生命,則周鴻祺依上規定,請求莊正坤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即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見昕企業社當時之獨資經營者李麗玲既為莊正坤當時之僱用人,對於莊正坤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周鴻昇之生命,既未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周鴻祺依上規定,請求李麗玲與莊正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周鴻祺主張為周鴻昇支出醫療費用1,81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周鴻祺請求醫療費用1,815元,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
周鴻祺主張為周鴻昇支出喪葬費用12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惟經加總前開單據支出喪葬費用總額僅為121,600元,而被告僅對有單據之121,600元不爭執,其餘無單據之2,
800元則有爭執,又周鴻祺所提記載其購買周鴻昇入殮衣物2,800元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其單方面所出具,尚難遽信,從而,周鴻祺請求喪葬費用121,6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⒈及⒉,周鴻祺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23,415元(計算式:1,
815元+121,600元)。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等間接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原告既為周鴻昇之兄妹,非民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間接被害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為直接被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而原告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周鴻祺、周鴻禾、周燕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7,103元、667,103元、667,102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規定,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周鴻祺已無可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周鴻祺1,126,215元、周鴻禾100萬元、周燕惠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德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059 號判決(109.09.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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