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 梁有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民國89年出廠之汽車1部,已無殘值,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9,033元,扣除保單貸款餘額50,286元及利息6,158元,尚餘12,589元。現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年終獎金,平均月薪約46,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175元(含膳食費6,600元、通信費499元、往返台中探視及接送子女等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3,133元、水費150元、電費491元、瓦斯費546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電話費756元、房屋租賃費12,5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負有債務4,817,041元,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估算金額為4,817,041元,聲請人每月可清償5,000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相片、網路待售車價網頁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必要費用收據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
1.聲請人主張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部,已無殘值,另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9,033元,扣除保單貸款餘額50,286元及利息6,158元,尚餘12,589元(計算式:69,033-50,286-6,158=12,589),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待售車價網頁資料、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9頁;本院卷第33、121、123頁),堪認聲請人尚有資產12,58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年終獎金,平均月薪約46,000元,惟依其薪資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聲請人108年11月至109年4月薪資依序為44,560元、47,293元、54,560元、44,560元、44,560元、44,560元,堪認聲請人平均月薪係46,682元(計算式:
{44,560+47,293+54,560+44,560+44,560+44,560元}÷6=46,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175元(含膳食費
6,600元、通信費499元、往返台中探視及接送子女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3,133元、水費150元、電費491元、瓦斯費546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電話費756元、房屋租賃費12,500元【假日2名未成年子女會在此同居】)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生活費用相關證明及單據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41-103頁)。然查,聲請人提列房屋租賃費、水、電、瓦斯費,共計13,687元(計算式:12,500+150+491+546=13,687),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8,126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960元(計算式:218,126元÷12個月÷3.05人≒5,960元),可見聲請人提列此部份費用顯屬過高,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提列通信費499元、電話費756元,合計1,255元,參照上開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通訊」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8,753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05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之支出約為786元(計算式:28,753元÷12個月÷3.05人≒786元),則聲請人提列此部份費用,亦屬過高,認應以800元為度,始合於常情。至聲請人所提列第四台費用500元,核其性質屬家庭娛樂,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部分亦應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即膳食費6,600元、通信費及電話費800元、往返台中探視及接送子女交通費2,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3,133元、房屋租賃費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方屬合理公允。另聲請人2名子女張○倩、張○棋,分別為95年3月、0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應屬合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35,533元(計算式:23,533+6,000+6,000=35,533)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依前述聲請人有資產12,589元;每月可支配所得46,682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533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後,餘額為11,149元(計算式:46,682-35,533=11,149)。然依聲請人陳報負有債務4,817,041元,復衡以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年,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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