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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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 王翊庭黃葉玉英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於民國108年6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65號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多次傳喚受刑人均未到案,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參考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並非受刑人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則戶政事務所即非受刑人之住居所。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黃葉玉英、王翊庭分別支付30萬元、20萬元,該判決已於108年6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士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165號執行時,將執行緩刑條件通知函及執行傳票均送達「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文件分別於108年7月14日、8月19日、9月17日及12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4份附卷可考(均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執行卷宗)。準此,「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是否為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此不僅攸關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有無管轄權,亦涉及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前,是否已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及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自105年6月23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設籍「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該處自非受刑人之住居所。
㈡、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65號執行緩刑條件通知函及執行傳票均送達「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文件分別於108年7月14日、8月19日、9月17日及12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惟受刑人均未前往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3577號函及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撤緩卷第9-11、41-49頁)。
㈢、受刑人因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848號偵辦,並依「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傳拘受刑人無著,而於108年10月31日以新北檢兆偵平緝字第6486號發布通緝,嗣警方於109年2月13日緝獲受刑人,受刑人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報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5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所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台北市○○區○○街○○號5樓」,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卷核閱無訛。
㈣、受刑人張偉祥於109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你在108年7月起實際居住在何處?)居台北市○○區○○街○○號5樓。這地方是我租屋處。(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是何處?)我女朋友家,我沒有實際居住在該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傳票於108年7月14日、8月19日及9月17日寄存送達○○○區○○街○○○巷○弄○號2樓,你有無收到?)我沒有收到,我女友及其家人也沒有收到。我女友也沒有告訴我此事,我沒有居住在我女友家。(為何未依士林地院108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義務?)家裡有事情,因為我父親住院了,家中缺錢,後來我有跟被害人王翊庭協商每月多少要給她一些錢,這是在上星期的事了,她說若我有困難可跟她說。我希望能把錢還清,不要撤銷我的緩刑宣告。」(見本院撤緩卷第38頁),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實際居住者,該址之住戶 柯君如 亦表示受刑人張偉祥並未居住該處,有該分局偵查隊109年8月25日查訪表之訪談紀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撤緩卷第43頁)。
㈤、綜上所述,可知受刑人張偉祥自108年7月起即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而「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僅係其女友之住處,並非受刑人之住居所。士林地檢署於執行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時,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到案或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相關文件均寄存送達非屬受刑人住居所之「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均無人前往簽收,該寄存送達均不合法。此外,士林地檢署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送達。是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且士林地檢署執行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時,未合法傳喚或通知受刑人,聲請人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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