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林恩靚 相對人 陳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八年度嘉簡聲字第六三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222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後,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
0號提存書、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到院清償本件債務)等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司執字第16056號債務執行卷、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等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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