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瀚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瀚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瀚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 嚴雅馨 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後,疏未將機車鑰匙併同其位於該址3樓住處鑰匙取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上開鑰匙侵占入己。㈡楊瀚翔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少少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
月23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搭乘由不知情之 蔡侑霖 (所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3樓嚴雅馨與其配偶 簡進華 、胞妹 嚴美 如共同居住之住所,持前揭侵占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人民幣1千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藍色電腦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簡進華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跡證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瀚翔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同案被告蔡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被告楊瀚翔行動電話留存之照片2幀、蔡侑霖提供與被告楊瀚翔對話內容之擷取畫面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148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 嚴美茹 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65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嚴雅馨停妥機車後疏未將機車鑰匙併同住處鑰匙自機車取下即返家,其雖遺留前開鑰匙在機車上,惟其仍知悉鑰匙遺留該處之情,業據告訴人簡進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第121頁),足見嚴雅馨並非不知上開鑰匙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鑰匙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綽號「少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侵占、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仍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現金1萬元及竊得外幣經兌換後分得之2千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外幣及藍色電腦包1個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然該等物品均由「少少」分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侵占之機車鑰匙及住宅鑰匙並未扣案,惟經被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更換,且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