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出戶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張維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庭安 、 蕭明瑞 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遷出戶籍,係請求被告二人為一定之行為,此牽涉被告二人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