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告張○均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余○○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張○○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被告 陳麒戎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3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原告及其親屬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損失即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此部分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業已如數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該路段無名巷欲穿越後竹圍街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及所配載之眼鏡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眼鏡毀損之損失4,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306,43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財物損失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行經交叉路口處,因疏未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及所配載之眼鏡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
用2,130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其請求醫療費用2,13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②財物(眼鏡)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配載眼鏡
毀損受有損失4,300元乙節,業據提出眼鏡毀損照片2張及訂製眼鏡單據1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實,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27,000多元;被告為國中在學學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6,430元(計算式:
2,130+4,300+60,000=66,43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4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9日(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第4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毀損之財物損失部分,為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請製作原告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銜接裝訂於限閱卷及原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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