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劉治行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告 張瑤純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1月10日結婚,然自100年8、9月起分居迄今。其曾因被告未孝敬其母、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家庭責任,及於99年3月26日對其強制性交等情,訴請離婚,然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按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98號)。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由陳若軍律師從中協調,欲與被告協議雙方日後家務、家庭費用分擔及被告應如何協助其母(辦理)年節祭祀等事宜,並提出協議內容,然被告僅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律師)開會協商1次,並表示對於所提之協議內容,全部皆可做到云云,但拒絕簽署任何協議書,此後,被告即不再與律師聯絡,其遂於同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繼續協商之意,然被告均消極未予回應,實際上亦未做出任何改變。㈡兩造所生4名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費用(包括健保費)均由其負擔,被告並未分擔任何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組家庭之之意願。㈢兩造分居期間,並無性行為或對話,頂多僅於過年及大女兒生日碰面,被告亦未主動詢問其及其母之生活狀況,對於其之職務、健康等,一無所知,並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作為,一再消極安於分居現狀,以致兩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㈣被告因向子女傳述其外遇之不實言論,以致其與兩造之子產生衝突。本件已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情狀,均無回復之可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主要過失均應在被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與前案訴請離婚之事實同一,且無新事實與新證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提出之協議內容,諸多條款嚴重歧視女性、箝制人身自由等損及人性尊權,而違反公序良俗,並無效力;況該內容主要關於原告要求其孝順原告之母或照顧小孩,然其對於原告之母非常盡孝,彼此互動良好,關於祭祀之事,其均有詢問原告之母意見,並配合準備水果、餅乾,兩造4名子女中僅稚女與原告同住,其餘3名子女均與其同住,三餐由其準備。㈢原告搬至其母住處居住時,不願提供該處鑰匙,其無從履行同居義務;另其亦曾表示願前往與原告同住,然原告並不同意;況逢年過節或子女生日,兩造均會見面、慶祝,原告與子女聊天時,其也會插話,然原告就完全不語,其感覺原告臉色不佳,為顧及相聚之氣氛,其就盡量少說話;其亦曾傳送簡訊邀約原告看電影,或致電問候,然原告都置之不理。㈣其從未向兒子說過原告有外遇,若其要指摘原告外遇,何不在於本件書狀指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自100年8、9月起分別居住於同一社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同路68巷28號4樓,除兩造之稚女甲○○與原告同住外,其餘3名子女均與被告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
趨於安定,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又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受理,並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原告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該上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於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無從援用、審酌,合先敘明。查原告既已於前案訴訟主張於99年間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為法院所不採,自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本院亦無庸再次審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離婚事實,則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合先敘明。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託律師與被告協商家務分擔或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律師聯繫等情,固據提出律師函、協議內容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到場,僅委託律師在所屬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協商(同上卷第89頁反面),此舉對於身為妻子之被告,已然欠缺尊重。再參酌協議內容,除指明原告應負擔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政府規費外,其餘均為要求被告配合事項,所涉內容囊括每日備妥早、晚餐之時間(各為每日上午7時、晚間7時前)、內容(晚餐不得為便當、製成品不得超過一項)之限制、清潔室內及傾倒圾垃之次數、頻率、每通室內電話通話時間限制(不得逾10分鐘)等,全然未見有何關於原告承諾分擔、協力家務部分或遵守之事項,內容明顯過苛,亦充斥自我為中心之想法。是以,被告雖不願意簽署同意該協議內容或再次單獨與原告委任之律師商談,亦難認其無意與原告就家務進行溝通。
㈣依原告所述:學費部分我全額負擔,每半年每個人二萬生活
費,其他開銷如書籍、筆電、手機購買等,只要孩子跟我提出需求,我就會負擔;被告的衛生棉都是我在買,樓上所用的最基本開銷像是洗衣粉、衛生棉、冰箱的肉、衛生紙是我在負擔,因為小孩會跟我講,以及被告所稱:現在三名子女跟我同住,小女兒甲○○是跟原告住,除甲○○外其他子女三餐、日常生活用具、逛街買東西的費用都是我負責,甲○○如果跟我一起出去,開銷也是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且衡情子女向同住之父母提出生活上需求,除較為便利,所需亦可獲迅速滿足,兩造之3名子女既與被告同住,生活所需當以向被告提出為主。併參酌兩造子女居住之新北市103至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至2萬0,315元不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分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要與實情有別。
㈤兩造固自100年8、9月分居迄今,然被告辯稱:當初他要
搬出去並沒有告訴我,我是間接從孩子那邊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則未據原告否認,且原告當庭表示:我不想要跟被告同住等語明確(同上卷第65頁反面),從而,原告所謂:被告並無改善分居之意願或積極作為云云,難認信實。
㈥再參以被告提出其於103年10月16日至105年5月15日傳送
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反面),頻頻對於原告表示關心,原告則直陳:這些簡訊我沒有回應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2頁),可見並非被告欠缺關懷原告之行為。再參諸兩造於105年10月8日相互傳送手機簡訊內容:①晚間11時19分「被告:親愛的老公:明天要去五指山祭拜,我可以去嗎?我還是跟往常一樣,準備了水果,可以帶去祭拜。親愛的老婆」、②晚間11時41分「原告:過去二十幾年來你從來不曾在祭拜祖先,祭拜老爸上盡一份心力、煮一道菜。即使過去這五六年來用白紙黑字告訴你......我有給你太多機會及時間去做,但都沒有做。而在這時間點,發這種簡訊,我想你也只想博取法官的同情!真的不需要再發這種口是心非簡訊」等各語,有該手機簡訊附卷可參(同上卷第79頁),被告另辯稱:自從我先生搬下去之後,他祭拜的時候都沒有通知我,我會從孩子那邊得知,每年我也會傳簡訊問先生我要不要跟過去祭拜,因為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就問我婆婆,前幾年我婆婆回答我車子坐不下,所以我就不用去,但我還是有幫忙準備祭拜的水果,近兩年我婆婆沒有去,因為孩子都要去,我跟婆婆說不然我們坐計程車去,我婆婆說她都沒有去了我就不用去,但我還是有準備祭拜的水果等情(同上卷第82頁正反面),原告並未否認。原告對於祭祖之事,不願通知被告,於被告誠意表示已備妥水果、可否一同祭祖時,仍以嚴厲措辭指責被告,所為非無可議。縱被告縱所準備之祭品,未盡符合原告主觀期待(參酌原告提出協議內容似指長輩忌日,祭品最少7件,祭品內容中製成品不得超過2件),然現今社會就祭祀祖先之祭品因宗教、生活習慣之不同而有異,難認必然需準備何等祭品,方能彰顯孝心,自難因被告僅準備水果供祭拜,則認其存有不敬先人之心,而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向子女傳述其外遇之不實言論,以致其與子女
發生衝突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