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岳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岳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和裁字第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和裁字第2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和審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
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
段○巷○○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16日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同日6時許,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1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復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4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楊賢龍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 適莊岳龍 在場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5年3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某友人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潮州分局暨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0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4年11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偵卷第25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37241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3頁;枋警偵字第10530079800號警卷第7頁、第8頁);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年11月3日編號KH/2015/A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年4月7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各乙份在卷可參(潮警偵字第10432092400號警卷〈下稱警B卷〉第9頁、第13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偵卷第26頁、枋警偵字第10530458400號警卷〈下稱警C卷〉第44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枋寮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A卷第19頁、第20頁、第42頁;警C卷第38頁、第39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7月(共3罪)確定;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6日,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1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475800號函所檢附警員 簡吉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張智榮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第31頁、第32頁;警B卷第2頁、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以105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227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撤銷通緝書1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7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均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枋寮分局員警分別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莊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2│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莊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莊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莊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施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