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顏仰光
柯淑惠 顏汝 呂田弘 張淑芬 白金玉 賀為國 潘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第7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民國104年10月17日104年度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係因被告歷任董事選任、屆次計算混亂,被告原亦稱第6屆董事任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嗣後改稱第6屆董事任期為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而有關歷任董事之屆期應為被告所熟知,相關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所掌握,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以屏府社福字第134577號函許可設立,並於同年9月12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而訴外人 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李其鸞沈克芳 等8人(下稱張沛然等8人)為被告之第6屆董事,均認其個人因素無法在新任期繼續執行會務而有意辭去董事職位,且在辭去董事前均已向伊等
8人徵詢是否擔任被告董事之意願,經伊等均同意擔任後,由張沛然推舉原告張淑芬、曹新民推舉原告柯淑惠、林正次推舉原告顏汝、曹竹民推舉原告白金玉、張沛芸推舉原告顏仰光、陳健推舉原告潘永松、李其鸞推舉原告賀為國及沈克芳推舉原告呂田弘擔任新任董事, 又伊 等亦同意受推舉而均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嗣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經臨時動議討論提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董事,曹新民、陳健、林正次、曹竹民、張沛然、沈克芳、李其鸞、張沛芸等8位董事,因事務繁忙,無力兼顧機構事宜,故於今日會議,提出辭職,由新任董事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 賀維 (應為「為」之誤)國、潘永松接任,訂於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經與會之全部董事審閱新任董事名單及身分證件與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文件後,全部董事決議照案通過。經通過提案後,張沛然即帶原告顏仰光、柯淑惠及呂田弘等3人至會議室介紹給在座之全體董事認識,張沛然等8人才在董事會當場表明提出辭職,而由訴外人即原告顏仰光助理 高寬旭 使用被告辦公室之電腦,依據陳健之口述意思繕打辭職書,張沛然等8人於同日約上午11時30分許當場簽立辭職書而向董事會提出辭職。被告於上開會議結束後,立即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屏青字第79號函檢送104年第6屆第4次會議紀錄暨接任董事名冊,即可證明被告已承認伊等均係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新任董事,而屏東縣政府收到被告之上開函文後,於104年11月2日以屏府社長字第10473701200號函要求被告檢送會議紀錄等文件再報請屏東縣政府許可變更,被告竟據此即否認伊等為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過往董事改選之情形,如92年9月20日92年度第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98年3月7日98年度第4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均遵行董事先行辭任後,再提名新任人選,供董事會其他在任董事決議是否遴聘及審查相關資格限制。
張沛然等8人於104年10月17日104年度第6屆第4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時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生辭任效力,均喪失董事身分,自不得計入伊董事會出席人數中,形成伊董事會出席及決議人數僅於在任董事3人之窘境,故伊臨時動議程序所為選任原告等8人接任董事之決議不合法,應屬無效,且原告之選任程序未經臨時會資格審查,原告等8人自非伊之董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係於86年8月11日許可設立,並於同年9月12日辦理法人登記。
(二)被告設置董事11人,董事任期3年。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一為董事曹新民等8人提出辭職,由新任董事即原告等8人接任,訂於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
(四)張沛然等8人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辭職書。
(五)被告104年度第6屆第4次會議紀錄,經屏東縣政府以10
4年11月2日屏府社長字第10473701200號函要求補正。
(六)原告等8人之董事改選及被告所召開第6屆第1、2、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迄今未獲屏東縣政府同意核備。
(七)被告之捐助章程第7條經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准予變更。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等8人於104年10月17日被告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是否已經合法取得董事資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則陳稱原告非董事,其與原告間不具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可見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董事身分確有爭議,並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而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既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應明訂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章程確有修改之必要,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為之。經查,被告於86年9月12日設立登記,並提出84年12月28日第1次董事會會議通過及86年5月4日第1次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修訂通過之捐助章程各一種,兩者內容互有不同,依後法(者)優於前法(者)原則,當以86年5月4日第1次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修訂通過者為其捐助章程。該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本中心設董事會,設置董事九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第7條規定:「本中心董事任期三年,產生方式須經董事會通過聘任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與董事相同,屆滿後應經選舉產生得連選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依規定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中第6條嗣後經本院以87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為:「本中心設董事會,設置董事十五人……。」又經本院以92年度法字第7號裁定准予變更為:「本中心設置董事十一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第
7條則經本院以99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准予變更為:「本中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擔任董事期間若個人因素無法執行會務,應依規定向董事會提報辭呈,該職缺由當事人或報董事會推舉,資料備妥後擇日召開臨時會辦理資格審查,經同意後聘為董事。」以上事實,有法人登記證書、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及本院99年度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9至90頁背面、卷三第195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法字第3號、92年度法字第7號、99年度法字第19號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及86年度法登財字第4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董事之選任,應依現行有效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其董事因辭職所遺職缺,應由該名董事推舉或報請董事會推舉人選,備妥資料後擇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辦理資格審查,經同意後聘為董事。
(三)原告主張已於104年10月17日被告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中,依被告捐助章程第7條之規定,經被告同意選任為董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張沛然等8人於臨時動議時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生辭任效力,不得計入董事會出席人數,故臨時動議程序所為選任原告等8人董事之決議不合法,且原告之選任程序未經臨時會資格審查云云置辯。經查:
1.張沛然等8人均為被告第6屆之董事,均有親自出席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之事實,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表及第6屆第4次董事會董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6頁)附卷可參,又依該簽到表所載11位董事均有出席參與該次董事會,已合於被告章程第13條之規定,該次董事會召集為合法。
2.關於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中討論臨時動議之過程,依證人 龔兆福 證述:「當日開會依照會議流程先討論財務等事項,約11點時有臨時動議由張沛然提出,張沛然說董事因為年齡、健康關係想辦理董事異動,大家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張沛然就下樓拿了新任願任董事同意書及新任董事的身分證上來,影印完之後,張沛然就把新任董事願任同意書讓原有董事審閱,審閱完畢之後,也沒有人表示異議,張沛然又再下樓帶了三位新董事上來並介紹三位董事給大家認識,後來曹新民董事表示既然大家都來了,就當日把事情辦一辦,因為當時找不到願辭董事同意書,後來有一位男生(新任董事帶來的工作人員)直接當場以被告的電腦製作辭任同意書,製作完成之後交給原有董事簽名之後再交給張沛然。新任董事為何事先到場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開會現場的狀況。開會前我並不清楚本次開會有要提臨時動議。當天張沛然把8份新任董事願任同意書讓大家輪流看過之後,大家都沒有表示異議。審查是否為三等親,只要非三等親就可以擔任董事,看身分證影本就可以知悉,當天有審閱身分證影本及願任同意書。被告歷來舊董事辭任,新董事都是在開董事會或臨事會中由一席推舉一席。會議記錄記載『訂於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是因為本次換董事,需待法人證書拿到之後,等新任董事正式生效之後再於11月份開臨時會辦理交接。因為法人證書還沒有下來之前還不是正式的董事,所以之後要再臨時會確認工作內容辦理交接。104年10月17日臨時動議要選任新任董事,董事會在審查同意書及身分證之後,因為大家當時沒有表示異議,張沛然就說既然大家沒有異議,張沛然就下樓帶3位新任董事讓大家認識。張沛然將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拿去影印後,交給大家審閱,審閱完之後,這些資料就交給張沛然,張沛然再交給新任董事帶來的工作人員。董事辭任的書面在會議室當場打的,內容由舊董事跟新任董事三人帶來的工作人員決定。會議記錄是開完會之後用草稿書寫之後繕打製作的, 丘素莉 在現場有拿紙筆,紀錄內容我不清楚。會議當天沒有討論104年11月要召開臨事會,但有溝通法人證書下來之後要再開會,是三位新董事及董事長、丘素莉討論要再召開臨時會。」、「原始董事即第一屆董事就是由捐助人推舉一席,因此往後董事更動一席推舉一席,就是延續之前的捐助人推舉的意思。104年10月17日開會當天是先推舉新的董事再審查。按照程序,推舉完後才辭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背面、卷二第15
1、153頁背面),證人張沛然證述:「臨時動議是我提出來的,但是我們都說是要更換,不會說辭職。當天有進行新任董事資格審查。舊的董事因為有些住在北部,個人有個人的原因想要更換,所以新的董事有先準備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而且一直以來都是以這樣的方式審查。由我提臨時動議,先跟大家報告,大家也都同意,所以我就下樓去拿新任董事的資料8份都交給主席,由主席向大家傳閱。大家傳閱完,對於新任董事的資料沒有意見,所以是在會議中直接通過新任董事的資格審查。審查完後我有再次跟主席講,在樓下有新的董事已經到場,是否請他們上來,主席同意後,我就下樓帶原告顏仰光、呂田弘、張淑芬3人及高寬旭、 黃宜萱 2位行政人員上樓。願任同意書是新的董事自己帶來,我們審查都通過了之後,有的董事表示沒有辭職書詢問要去哪裡寫、怎麼寫,主席及另1位董事表示都來了,所以就這邊辦一辦就好,所以我請黃宜萱比照願任董事同意書的格式繕打,問完原因之後由高寬旭持自己攜帶的筆電製作願任同意書存在USB,再持USB到長青的辦公室列印,我收了8人的身分證之後,找 吳秋靜 幫忙列印。又到場的董事都沒有帶章,所以拿原來留在中心的印章,請吳秋靜拿到會議室來蓋章。大家看完沒有問題拿給主席之後,我就將這些文件交給黃宜萱。正常程序完成後,我就舉手說有臨時動議,我說個人因素,大家都知道我的狀況,我想要更換董事,其他董事也有想說如果有人願意接的話,他們也願意更換,主席重複我的話問大家意見,大家都覆議以後,大家就都在講,我就說報告主席,因為他們新的幾位董事在樓下,我可否到一樓舊的涼亭拿資料上來審核一下,主席說好,我就下樓拿,上樓後就將8份資料交給主席,主席問我看過沒,我說沒有,主席請大家傳閱,傳閱回到主席手上時,主席問大家有無意見,我又說因為我要離開長青,現在新的董事在涼亭,是否請他們上來介紹給大家認識,原本我要帶3人上來,因為還有2位行政人員,所以就也請他們上來,我上樓後跟大家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161至162頁),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臨時動議過程大致相符,而證人龔兆福為被告設立登記迄今之董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證人張沛然之證述與證人龔兆福互核大致相符,亦應可信,且參照104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董事,曹新民、陳健、林正次、曹竹民、張沛然、沈克芳、李其鸞、張沛芸八位董事,因事業繁忙,無力兼顧機構事宜,故於今日會議,提出辭職,由新任董事,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維(應為「為」之誤)國、潘永松接任,訂於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當日會議確有舊任董事8人辭職,由原告8人接任董事,於會議中已通過新任董事之選任,並訂臨時董事會議時間辦理交接等情,可資佐證上開2位證人證述為真,足認當日臨時動議係由張沛然所提出,張沛然表示欲辭任董事,其他董事遂表示如果有人要接的話,也要辭任董事,故由張沛然下樓拿了新任願任董事同意書及新任董事的身分證供在場董事進行資格審查,經在場董事均無人異議後,張沛然再帶原告顏仰光、呂田弘、張淑芬3人及高寬旭、黃宜萱2位行政人員上樓,介紹給在場董事認識等情,堪信為真。
3.至於證人丘素莉證述:「當日會議記錄由我依照當天開會的會議記載繕打,當天沒有錄音。沒有討論審查新任董事之資格,整個資料都沒有給我,其他董事也沒有拿到。董事資格審查通常審查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要看之前是否有不良紀錄。張沛然沒有拿願任同意書上來給董事會做資格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5頁),證述內容已與上開在場參加會議之董事即證人龔兆福、張沛然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詢問何以會議紀錄記載訂於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等語,卻又證述該段文字非其所繕打(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益見其上開證述與會議紀錄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又關於資格審查應如何審查部分,被告章程並無相關規定,依證人龔兆福證述歷來均僅有審查身分證、願任同意書,確認是否為三等親等語,屏東縣政府審查社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均無特別對董事資格有所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23日屏府社長字第10571165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歷來法人變更登記、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卷宗,均未見有需審查董事不良紀錄或於會議中提出戶籍謄本審查之會議紀錄,參以證人丘素莉為被告董事長楊永琦之母親,亦擔任被告之主任職務,因原告於當天會議完後已有行政人員黃宜萱與證人丘素莉進行後續交接事宜,證人丘素莉日後職務恐有異動,則證人丘素莉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偏袒,而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故被告辯稱會議當天並無進行資格審查云云,即屬無據。
4.再者,關於辭職書之繕打係在張沛然帶原告顏仰光、呂田弘、張淑芬3人及高寬旭、黃宜萱2位行政人員上樓,介紹給在場董事認識後,由高寬旭當場詢問各辭任董事之辭職原因並製作辭任書,再到被告辦公室列印後,由辭任董事簽名等情,有證人高寬旭、吳秋靜、張沛然、黃宜萱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卷二第155、
158頁背面、166頁),足認辭職書係在董事會通過原告等8人之資格審查後,張沛然等8人才繕打辭職書。被告雖辯稱張沛然等8人已於臨時動議先行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生辭任效力云云,惟若依證人龔兆福及張沛然證述,臨時動議係由張沛然1人所提出,且張沛然係在說明臨時動議之緣由,可否直接解為單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且張沛然亦未代理其他欲辭任之董事,顯難以張沛然說明臨時動議之緣由,即逕認其他7位董事亦有表達辭任之意思表示。又參以被告章程第7條之規定「…擔任董事期間若個人因素無法執行會議,應依規定向董事會提報辭呈,該職缺由當事人或報董事會推舉…」,依證人龔兆福及張沛然證述被告歷來董事異動都是一席推舉一席,且證人龔兆福更證述第一屆就是由捐助人推舉一席,往後董事更動就是延續之前的捐助人推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認章程第7條規定由舊董事推舉新董事係為延續捐助人之意思,為確保舊董事享有推舉權限,於舊董事提出欲辭任之意思表示時,自不得將舊董事表示欲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解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否則舊董事既已辭任即無法推舉新任董事,將使舊董事之推舉權形同具文,顯與章程第7條之制定緣由相違。另再依被告歷次董事更動之會議紀錄觀之,92年9月20日第2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紀載「討論 王曉芬陳建廷 2位董事請辭案。
決議:通過:製作感謝牌乙面表達謝意。」(見本院卷三第38頁);93年12月28日第2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董事 賴紹榮 懇辭案及邀請張沛芸女士擔任董事職務案。決議:(1)通過賴紹榮懇辭案並感謝賴董事熱心公益,製作感謝牌乙面以示感謝。(2)通過張沛芸女士接任董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5頁);98年3月
7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 林子明 董事由於個人生涯規劃請辭董事一職,改由楊永琦小姐接任,報請董事會核備後,按行政程序辦理相關作業。董事長:經查楊永琦小姐熱心公益,積極負責,且品德良好,請全體董事附議。全體董事一致通過楊永琦小姐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三第45頁);98年9月19日第4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龔兆福董事: 林子傑 董事由於本身工作長年在國外,無法專心本中心事務,建議改由其母 李其鑾 (應為「鸞」之誤)女士接替,請董事會決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99年8月28日第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九、臨時動議: 湯純雅 董事:由於生涯規劃及身體狀況,必須辭去董事,由陳健先生補任,報請董事會辦理認證。十、全體董事一致通過由陳健先生補任董事。」(見本院卷一第85頁);101年12月1日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龔兆福董事提議:二位董事席位異動: 沈克芬 董事席位由沈克芳接替。林子傑董事席位由李其鸞接替。
1.經董事會表決結果超過半數(7票)同意變更。2.符合董事會捐助章程第六條之條款。3.經上級核可後,則辦理異動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除92年以外,其餘上開各次董事更動均係一席推舉一席,且經在場董事同意後通過,亦未見有於會議紀錄中記載欲辭任之董事應利益迴避不得投票之情形,亦非被告所辯稱均遵行董事先行辭任後,再提名新任人選,故從被告歷來董事更動之程序,亦可知舊董事並非即於臨時動議辭任後,再由其餘董事進行資格審查後聘為董事,則當日參與開會之董事對此一歷來董事更動過程亦知之甚詳,足見張沛然等8人縱有於臨時動議提出欲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其等真意應係行使推舉權通過新任董事資格審查後,再提出辭職,此亦可從原告等8人通過董事資格審查後,再臨時由高寬旭協助繕打辭職書之行為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張沛然等8人已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喪失董事資格,不得計入董事會出席人數,故臨時動議程序所為選任原告等
8人董事之決議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原告等8人並未經擇日召開臨時會辦理資格審查,與章程規定不符云云,經查,104年10月17日第6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一、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董事,曹新民、陳健、林正次、曹竹民、張沛然、沈克芳、李其鸞、張沛芸八位董事,因事業繁忙,無力兼顧機構事宜,故於今日會議,提出辭職,由新任董事,顏仰光、柯淑惠、顏汝、呂田弘、張淑芬、白金玉、賀維(應為「為」之誤)國、潘永松接任,訂於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可知於會議中已通過新任董事之選任,並訂臨時董事會議時間辦理交接,並非另訂臨時董事會議再為資格審查。又依證人龔兆福證述:「會議記錄記載『訂於
104年11月開臨時董事會議,完成交接』是因為本次換董事,需待法人證書拿到之後,等新任董事正式生效之後再於11月份開臨時會辦理交接。因為法人證書還沒有下來之前還不是正式的董事,所以之後要再開臨時會確認工作內容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證人張沛然證述:「因為董事都住在北部,又有些董事身體不好,所以當天主席當場宣布,既然大家沒有異議,就將資料填好,不要讓大家再下來一次,所以歷任董事都是一次會議處理完,沒有再擇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可見因會議當場決議一次將新任董事審查及舊任董事辭職一併於該次會議中處理,不用再次召開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104年11月開臨時會僅係為了辦理交接事宜,且依前揭被告歷次董事更動之會議紀錄,被告之董事變更亦係於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一次會議中即完成,未再擇日召開臨時會辦理資格審查,本次董事之更動與往例董事之更動相同,則章程固規定擇日召開臨時會辦理資格審查,惟召開臨時會之目的係為進行新任董事之資格審查,章程第7條解釋上並未限制於召開董事會時不得進行新任董事之資格審查,足見此一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董事會通過審查之效力並不亞於臨時董事會通過審查之效力,被告之董事會既已於當日會議通過新任董事資格審查之程序,自無再行召開臨時會再為重複審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末查,屏東縣政府審查社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均無特別對董事資格有所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05年9月23日屏府社長字第105711651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頁),而依被告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中心設置董事十一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熱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既已經由董事會經合法程序選任,亦未違反章程第6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又對於董事資格既無其他消極限制,則被告主張原告顏仰光及其助理黃宜萱,與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的實際經營者有聯繫,該中心爆發詐領政府補助之弊案並惡意倒閉,實不宜使原告顏仰光及其助理黃宜萱介入被告之經營,並請求函詢屏東縣社會處青科 或傳訊證人前屏東縣社會處處長 倪榮春 云云,不僅未舉證原告顏仰光與該中心之關聯性為何,且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104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屬合法有效召開,原告等8人亦經張沛然等8人推舉,經董事會資格審查通過,張沛然等8人再辭任董事,核與章程第7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自屬於合法選任之董事。被告抗辯選任原告等8人接任董事之決議不合法,應屬無效,且原告之選任程序未經臨時會資格審查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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