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彭德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8.2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北上,在80公里左右遭攔停時沒有立
刻停下,而是到78.2公里才叫原告停車。原告停車後沒有立刻下車,過了五分鐘左右才拿著行照證件下車,結果是因為一粒土塊掉落黏著在0459-VS車牌與保險桿。當時系爭車輛是空車而且是晴天,土都是乾的土。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次按,「復參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可得,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舉發機關105年11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131號函略
以:「……至陳述人所指:『……土是乾的……。』1節,經本大隊執勤員警執勤指陳,所駕駛偵防車於國道1號北向
78.2公里處,遭一輛239-M6(05-L8)號車所載貨物(土方)飛散致擊中偵防車擋風玻璃,又執勤員警停車檢查發現,其掉落土方殘留於偵防車牌上,員警將違規車輛攔停於避車彎受檢,並予以製單舉發……經本大隊執勤員警提供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05年10月20日11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78.2公里所載貨物(土方)飛散屬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復查,該大隊提供之光碟,雙方對話擷取如下:0分29秒:「土清也沒清乾淨,邊走邊掉。」、0分49秒「你的土,邊走邊掉」、0分51秒:「阿!這門壞掉。」、0分56秒:「你自己來看(1分5秒-擷取畫面)」、1分6秒:「我在你後面,給你敲兩次欸!」等,就上開對話可知,系爭車輛所載之土方未清理乾淨,且車斗門損壞無法關閉致土塊掉落、飛散,撞擊後方車輛之擋風玻璃,影響其駕駛人之視線,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
㈢綜上,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車門修繕、車斗清理即行駛於道路
,致物品掉落、飛散,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而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2款裁罰,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法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8.2公里
處時,因車載細碎土塊飛落黏附於警用偵防車車頭上,經警攔查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攔查過程光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查過程之光碟影片內容,舉發員警與原
告對話內容如下:影片內容為員警攔查後與原告對話內容略為:「員警:土清也沒清乾淨,邊走邊掉。」、「員警:你的土,邊走邊掉。」、「原告:阿!這門壞掉。」、「員警:你自己來看」、「原告:不好意思,這門壞掉。」、「員警:我在你後面,給你敲兩次欸!門壞掉你要修理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有本院開庭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與被告上述自行勘驗光碟內容互核相符,且上開光碟影片時間約1分鐘時,可見警用偵防車之車頭沾有零碎土塊,亦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車斗門確實有鬆脫損壞,進而導致車斗內零碎土塊於行駛中飛落之情形。又系爭車輛之車斗既存有乾燥土塊,於行駛中飛落仍將對其他車輛之安全產生不良影響。而原告於行駛前並未注意車斗門損壞並妥善處理,因而致車載土塊飛落,即難謂無過失,是原告確有「所載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記違規點數等,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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