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遲尚智 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法扶律師)保證人 林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父為高齡且偶有失智情形,需人照顧,債務人之母已去世,債務人為獨生女,為照顧其父,需在家料理三餐,故無從外出工作而無收入,其每月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10,665元,係由其配偶 王耀隆 扶養支付,其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之解約金97,022元,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國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各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215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1,480元,清償成數13.4699%(計算式:3,21572=231,480;231,4801,718,498=13.4699%),並由林正雄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林正雄簽章之更生方案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1,4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有保單解約金97,022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現無固定收入,其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0,665元,係由其配偶王耀隆負擔扶養費,王耀隆任職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每月支出尚低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顯無浪費情事,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215元,共72期,合計六年,總清償金額231,480元之更生方案,並由其友人林正雄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查林正雄任職於大壹營造有限公司、名下尚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堪認為有資力之人,有林正雄勞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稽。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隱匿收入財產、
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且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者,如其條件公允,法院亦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固無收入,惟其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並由其配偶負擔扶養費,所提更生方案另提出保證人林正雄,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更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或之前為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3,21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718,498元。││3、清償總金額:231,480元。││4、總清償比例:13.4699﹪。││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6、保證人:林正雄。│├──────────────────────────────────────┤│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46,016│460│││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932,918│1,745│││份有限公司│││├──┼─────────┼─────────┼───────────────┤│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324,748│#608│││司│││├──┼─────────┼─────────┼───────────────┤│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14,816│#402│││份有限公司│││├──┴─────────┼─────────┼───────────────┤│合計│1,718,498│3,215│├────────────┴─────────┴───────────────┤│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以小數點後第一位相對較││大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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