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自西往東朝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勇街與和強路路口欲左轉和強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適 王台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A)搭載其女兒及 謝孟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機車B)均由東勇街往和平路方向直行駛至,王台麗、謝孟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王台麗、謝孟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王台麗於其所騎乘之機車A直行駛近系爭車輛時,見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禮讓其直行而仍持續前進旋往右側閃避,致與行駛於其右後側騎乘機車B之謝孟娟發生擦撞,旋再反彈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王台麗因而受有右腳外側及小腿外側、右側肩膀、腳背挫傷、瘀傷,謝孟娟則受有右手手肘挫傷、左手虎口瘀青、右腳大腿外側挫傷(王台麗、謝孟娟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林金助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肇事且已使王台麗、謝孟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救護及通知、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卷,以下簡稱審交訴字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於車禍肇事後逕行離去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以下簡稱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106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至4頁、第51至52頁),經核與證人王台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55至56頁),另核與證人謝孟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第51至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23、25頁)、車禍現場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又被告上開車禍及肇事後逃逸之情形,另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時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
是以,駕駛人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如未留下任何資料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處,而本件被告雖於車禍後在車禍地點稍停,惟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發生車禍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等候員警抵達,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逃避相關責任,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食道惡性腫瘤,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先前雖曾因違反電業法於99年間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然未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至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