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被告汪玉婷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孫添水張巧涵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汪玉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張順發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4時5分許,酒後(不能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或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汪玉婷及友人 李驊峰 ,沿屏東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往東隆宮)行駛,行經共和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即貿然往前行駛至前開路口,適有 孫煥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共和街由南往北方向(往光復路)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駛,因張順發、孫煥彬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張順發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乃擦撞孫煥彬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孫煥彬人車倒地,孫煥彬因而受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仍於104年10月14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汪玉婷明知張順發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之張順發受不利處罰,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向該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調查筆錄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張順發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張順發教唆汪玉婷)。嗣於同年10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張順發聯繫警員後到案說明,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係本件肇事駕駛人之前,向警員 林顯宮 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孫煥彬之父孫添水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張順發、汪玉婷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2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汪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49頁正面、偵字第942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24854號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李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東警分偵字第1043197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偵字第942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顯宮、 張許志清 10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104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孫煥彬義大醫院
10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ZH-7555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甲字第18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4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5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67頁、警卷第2頁)。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減速接近,係指減至可以隨時煞停之準備而言,如超速行駛而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略有降速,但仍超速行駛,或未有隨時煞停之準備,仍不符合上開減速接近之規範意旨,而有未注意之過失。查被告張順發既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2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事故位置發生在交岔路口內,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視距良好,撞擊位置分別是被害人孫煥彬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被告張順發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是由上開現場狀況可知,被告張順發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被害人亦同時騎車通過同一路口之理,被告張順發竟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張順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張順發亦坦承兩車發生撞擊時,其駕車並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9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343號書函暨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調偵字第
1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而被害人於104年10月
6日發生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經送急診進入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仍於同年月14日無生命跡象而死亡,有前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27頁),則被告張順發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之共和街由南往北方向(往光復路)係閃光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28頁、第33頁),且車禍發生後,警員據報到場,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亦據警員林顯宮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甚明(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順發於偵查中供稱:其駕車在共和街上往東港路方向欲前往東隆宮,行經肇事現場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孫煥彬騎車自其車輛左側出現等語(見偵字第942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事故位置發生在交岔路口內,撞擊位置分別是被害人孫煥彬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及被告張順發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等情,核與被告張順發所述相符,由此足認被害人孫煥彬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為共和街由南往北方向(往光復路)。是被害人見閃光紅燈號誌,依前開規定,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張順發之車輛先行,其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足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調偵字第16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汪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4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反面、偵字第942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順發於警、偵訊之證述(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7頁、第47頁反面、偵字第24854號卷第8頁反面、偵字第9420號卷第13頁)及證人李驊峰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942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林顯宮、張許志清10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104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ZH-7555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4頁、第42頁、警卷第2頁)。又被告汪玉婷雖於案發時自稱係駕駛人,惟此與被告張順發供述及證人李驊峰具結證述實際駕駛人為張順發一節不符,且汪玉婷與張順發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張順發供承甚明(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汪玉婷確有為張順發頂替之動機,是被告張順發為實際駕駛人一事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張順發當日駕車前曾飲酒,業據證人李驊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見偵字第9420號卷第13頁),且證人李驊峰為張順發之友人,業據被告張順發供承無訛(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8頁、第47頁反面),應無誣陷張順發之可能,是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張順發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汪玉婷亦坦承知悉張順發曾被判刑一事(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認被告汪玉婷確實有為酒後駕車之張順發頂替之動機。雖被告汪玉婷及張順發均否認張順發於案發時飲酒後駕車,惟依被告汪玉婷自述其不知道張順發前有酒駕之前案紀錄,且案發時認為本件僅係車禍傷害之輕罪云云(同卷第100頁反面),倘若張順發未曾飲酒,則無論係張順發或汪玉婷,就本案均僅受相同處罰,被告汪玉婷應無甘冒頂替風險之必要。故由此足認被告張順發應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被告汪玉婷則知悉張順發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張順發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加重處罰,方為張順發頂替。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順發、汪玉婷2人之自白分別核與卷內事證均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張順發駕車時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違規行駛撞擊被害人孫煥彬致死,顯有過失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汪玉婷明知張順發於104年10月6日在前揭地點駕車肇事,竟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同日調查筆錄簽名,為張順發頂替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張順發於車禍肇事後,於承辦員警林顯宮事後聯絡其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係本件肇事駕駛人之前,向警員林顯宮坦承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顯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足認被告張順發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張順發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警方對於駕車之人會施以酒測一事應可預見,其明知汪玉婷並非實際肇事駕駛人,僅係為其頂替,雖事前並無同謀,但仍係當場配合汪玉婷所為,未即時告知到場警員,致警員誤以為被告張順發非駕駛人,依規定未能對被告張順發實施酒測,而喪失取得被告張順發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關鍵證據,倘若肇事駕駛人經他人頂替後,間隔數日主動向警方坦承,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啻可能變相獎勵有心規避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此顯有失當,故本院認不適宜就被告張順發自首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順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殊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貿然往前行駛至上開路口,造成被害人孫煥彬騎乘機車相撞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張順前僅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因過失致死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車禍時經女友汪玉婷為其頂替後,於104年10月12日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為實際肇事駕駛人,並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孫添水、張巧涵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可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張順發年紀尚輕、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7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害人孫煥彬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就被告張順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云云,惟本院審理被告張順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害人孫煥彬則為閃光紅燈號誌,是衡酌兩方過失情形及肇事責任,被告張順發應較被害人孫煥彬為輕,且被告張順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求刑意見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汪玉婷明知張順發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自承為免有前案紀錄之張順發再犯輕罪受不利之處罰(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竟於車禍現場自行向據報到場之交通小隊員警自稱為本案肇事駕駛人,並於同日調查筆錄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張順發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汪玉婷為張順發之女友,關係親密,一時失慮而觸法,前僅於102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犯後隨即於104年10月14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見相字第1800號卷第5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汪玉婷所為造成警員誤以為被告張順發非駕駛人,未能依規定對被告張順發實施酒測,業據證人林顯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喪失警方即時取得被告張順發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關鍵證據等情事,為其量刑之參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汪玉婷部分求處拘役之刑云云,因被告汪玉婷為被告張順發頂替之罪,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再參以拒絕酒測之人,依法可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等標準等情,倘若由同車友人頂替,事後坦承犯行,卻僅受拘役之刑,兩者輕重恐有失衡之情形,故本院認辯護人上開求刑意見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張順發前於101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但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為過失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認為被告張順發因其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孫煥彬不可彌補之死亡結果,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終生之遺憾,惟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孫添水、張巧涵達成和解並負擔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因本案得到警惕教訓,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張順發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順發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期給付內容即:「給付被害人家屬孫添水及張巧涵共150萬元(不含強制險);第一筆為30萬元,應於106年5月5日前(含當日)匯款至孫添水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120萬元,分60期給付,每期2萬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含當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損害賠償案件和解筆錄內容),作為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汪玉婷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張順發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張順發應給付孫添水、張巧涵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第一筆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前(含當日)匯款至孫添水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分陸拾期給付,每期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前開帳戶。││(以上同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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