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陳國 志被告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光文 被告 陳維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毓 被告 邱烈昌 (即 鍾明華 之承受訴訟人)
邱元正 (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瑭英 (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邱日英 (即鍾明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烈昌、邱元正、邱瑭英、邱日英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鍾明華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二八分之一四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九八五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部分面積二二四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維敏取得;編號364-B部分面積二六三二平方公尺歸被告邱烈昌、 邱正元 、邱瑭英、邱日英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64-C部分面積一五四九平方公尺歸原告 陳國志 取得;編號364-D部分面積三四三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國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9,8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為被告之鍾明華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死亡,鍾明華之繼承人為邱烈昌、邱元正、邱瑭英、邱日英(下稱邱烈昌等4人),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及鍾明華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經邱烈昌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遂追加命上述被告邱烈昌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鍾明華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8分之14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被告邱烈昌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追加被告邱烈昌等4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國榮、陳維敏、鍾明華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鍾明華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被告邱烈昌等4人為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鍾明華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971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64-A部分面積2,24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維敏取得;編號364-B部分面積2,632平方公尺歸被告邱烈昌等4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64-C部分面積1,549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國志取得;編號364-D部分面積3,
43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國榮取得,且此分割方法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不用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榮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本案依鑑定報告不用找補。
(二)被告陳維敏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對於鑑定報告找補之結果沒有意見。
(三)被告邱烈昌等4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鍾明華於58年間因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故於64年12月27日向當時共有人 邱創玉 以現況占有部分購買其應有部分,並承繼其原占有使用位置。原告與被告陳國榮於100年8月向原共有人 陳義雄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竟主張其向陳義雄購買之應有部分位置應分配給其等(即其等之土地要向北推移),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分得之土地則向其等現狀占有之土地推移,且陳義雄占有使用土地上有廢棄豬舍,土地荒廢多年,該地並無利用價值,將導致其等需多繳納遺產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有不公,應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971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364部分面積2,81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維敏取得,編號364(1)部分面積2,632平方公尺歸其等取得,編號364(2)部分面積3,04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國榮取得,編號364(3)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就分得面積部分再鑑定找補金額。再者,本件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其等僅願分配現況占有位置,而非強塞土地予其等,原告與被告陳國榮亦可就其等前後
2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鍾明華於105年
1月12日死亡,被告邱烈昌等4人為鍾明華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鍾明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
161頁),又被告邱烈昌等4人亦自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烈昌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8、50至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僅有東南方一小部分緊鄰大同路3段道路,靠近大同路3段有一間一層樓磚造平房及鐵皮倉庫,其餘AB部分為空地。AB與C交界處有鐵絲圍籬。C部分土地上種植檳榔樹,C部分需由370-2地號土地上之鍾明華住家再行經370-3與375地號交界處才可通往大同路3段。D部分需由363及363-1地號與
360地號交界處進出通往大同路3段,該道路由大同路3段至360與363地號交界處為柏油路,往後為農路,D部分到
C交界之鐵絲圍籬均種植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4556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0至53、154至155頁)。又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370-2、370-3地號土地均為鍾明華所有,為被告邱烈昌等4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鍾明華之住所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3054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故為求附圖一編號364-B部分日後農耕時可供大型機具由370-3地號土地進入作業,遂自鍾明華住所圍牆外再保留3公尺寬土地分配予被告邱烈昌等
4人,被告邱烈昌等4人亦表達確有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求,原告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即方案一(見本院卷一第151、
153、171、18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頁)。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為 陳金海 、陳國榮、陳國志、鍾明華、陳義雄、陳維敏所共有,嗣陳金海之應有部分於92年1月27日由 李瑞菊 分割繼承,再由陳國榮於93年1月9日拍賣取得,陳義雄之應有部分則於100年8月
9日由陳國榮買賣取得,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
4筆,並未超過共有人數,且原告及被告陳維敏分配面積雖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合。被告邱烈昌等4人雖主張應採方案二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即將被告陳國榮於100年8月9日取得陳義雄應有部分分配由被告陳維敏取得,被告陳維敏分得附圖二編號364部分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惟如此分配結果已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不符,且被告陳維敏須再提出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國榮,被告陳維敏亦表示不願意購買陳義雄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則於各共有人均可按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時,實無必要將特定共有人分配面積增加,而導致產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故方案二於系爭土地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被告邱烈昌等4人雖又主張應由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共有附圖一編號364-C、364-D及原共有人陳義雄占有部分,惟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已不願保持共有,分割後維持共有亦不若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單純,且原共有人陳義雄部分係由被告陳國榮所購買,並非原告所購買,自難僅因原告與被告陳國榮為兄弟關係,即將原告與被告陳國榮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又若依此分割將造成原共有人陳義雄占有部分形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故被告所提此一分割方法,顯非可採。至於被告邱烈昌等4人雖主張若依方案一分得附圖一編號364-B部分,因其上有豬舍,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需多繳納遺產稅等語,惟被告邱烈昌等4人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需多繳納遺產稅,而其繼承時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豬舍,故需多繳納遺產稅係因被告邱烈昌等4人迄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且被告邱烈昌等4人亦自承係因原始分管圖有誤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6、186頁),足見被告邱烈昌等
4人需多繳納遺產稅,並非因日後將分得附圖一編號364-B部分所致,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再者,原共有人陳義雄之使用位置,現況為種植檳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實與被告邱烈昌等4人現況占有位置亦種植檳榔相同,顯非被告邱烈昌等4人所稱土地荒廢已久,無利用價值之情形,且被告陳國榮亦表示願意拆除其上之豬舍(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見被告邱烈昌等4人分配附圖一編號364-B部分,尚無不利之處。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各共有人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可維持現況使用,被告邱烈昌等4人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使用價值,亦均可對外通行,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同,分配位置亦與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符,除被告邱烈昌等4人現況使用面積為2,570平方公尺,尚有未占有使用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邱烈昌等4人分配位置將略微向北平移,確有造成分配位置與其使用現況不同,而此一結果係因被告陳國榮購買原共有人陳義雄之應有部分所致,本院為決定是否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邱烈昌等4人依附圖一分配編號364-B部分與其分管位置2,570平方公尺及未使用62平方公尺,面積相同,土地價值無減損,兩者無價差,有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月19日106正高估字第007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外置證物),被告邱烈昌等4人雖認鑑定報告違反技術法規及經驗法則,無法採為判決基礎,惟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與比較標的進行條件分析,並將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列入考量,再予決定比較價格,進而就分割前後之價值分別求算,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兩者並無價差,被告陳國榮不用補償被告邱烈昌等4人,應屬公允可採,被告邱烈昌等4人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至於被告邱烈昌等
4人另請求依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囑託鑑定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惟因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是系爭土地原應有部││號││分比例)│├─┼────┼───────────────────┤│1│陳國榮│184/528│├─┼────┼───────────────────┤│2│陳國志│83/528│├─┼────┼───────────────────┤│3│邱烈昌│連帶負擔141/528│││邱元正││││邱瑭英││││邱日英││├─┼────┼───────────────────┤│4│陳維敏│30/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