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林浡鴻 即上騰服飾商行相對人宜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又誤依同一民事裁定,再次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1,424,000元在案,為此,請求准予裁定返還上開錯誤提存之擔保金。
三、茲因聲請人前已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1,068,000元在案,嗣後,又再次依同一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1,424,000元,經調閱本院97年存字第622號、98年存字第58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其於98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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