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 李仕勇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盈君 律師 連雲呈 律師被告 涂玉函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間計畫購買日後婚姻生活共同居住之處所,乃合意由原告陸續無息借貸予被告金額共計新臺幣2,144,051元。嗣後被告並向訴外人 邱麗娟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二段405之2號10樓之房屋。
詎兩造日後因故分手,被告即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本件借貸並未約定應返還之期限,原告業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備位部分:兩造於98年間為購買日後婚姻生活共同居住之住所,遂合意以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出資2,144,051元,並依兩造出資比例共同持有系爭房地。惟因原告無法適用「首次購屋優惠貸款」,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拒不返還原告之出資款。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金額2,144,051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有意向訴外人邱麗娟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基於贈與之意思,陸續贈與被告金額共計2,144,051元,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
㈡、原告前後主張多所矛盾。且兩造間既均有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顯非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意思,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其次,縱使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受任之事務應僅有出借名義為登記而已,該事務之處理並不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況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款項係由其直接匯予第三人,並非由被告所收取,亦非屬被告自第三人處取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間向訴外人邱麗娟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藍尤玲
㈡、原告於98年7月2日匯款154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其中74萬元為原告所提供之資金。
㈢、原告於99年8月4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01602號存證信函,被告已於同年8月9日收受。
㈣、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12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裝潢及冷氣機等費用共計2,144,051元,並已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影像報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控管資金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出貨單及存證信函暨回執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而支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之,辯稱當初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思,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先後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44,051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交付金錢之方式,並不以親自現實交付為必要,固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然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尤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甚且已論及婚嫁,自難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參酌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2,144,051元,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借據以示慎重,然兩造間就系爭金額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卻未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確實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3、原告雖又主張以兩造購買日後婚姻生活住所為目的之動機觀之,且其僅係一般上班族,不可能贈與被告高達2,144,051元之借款,可知兩造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結婚之打算,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感情關係,願意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屬人之常情,難認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自難遽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即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價金、裝潢及冷氣機等費用共計2,144,051元等情,但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原因,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間買受之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除提出上開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外,並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之影本以證明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本欲以原告名義簽約云云。惟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交往中之男方基於雙方之感情基礎,而以贈與之意思購買房地,並登記於女方名下,作為女方日後生活保障,或由男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於女方名下等情所在多有,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推知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意思。
3、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賴美蘭李昱臻 以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或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惟查,證人賴美蘭及李昱臻分別係原告之母親及妹妹,其所為之證詞自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其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民法委任關係,並均請求被告應給付2,14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98/06/26│訂金(簽約款)│50,000│支票│├──┼─────┼───────────┼─────────┼────────────────┤│2│98/07/02│仲介服務費收款暨簽約金│740,000│匯款金額共計154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3│98/07/30│完稅款暨契稅收款│577,074│同上│├──┼─────┼───────────┼─────────┼────────────────┤│4│98/11/18│裝潢費│195,000│匯款至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戶│├──┼─────┼───────────┼─────────┼────────────────┤│5│98/12/24│裝潢費│190,000│同上│├──┼─────┼───────────┼─────────┼────────────────┤│6│99/01/12│裝潢費│200,000│同上│├──┼─────┼───────────┼─────────┼────────────────┤│7│99/02/04│裝潢費│86,027│同上│├──┼─────┼───────────┼─────────┼────────────────┤│8│99/02/05│大理石│41,000│匯款至 劉人傑 帳戶│├──┼─────┼───────────┼─────────┼────────────────┤│9│99/01/22│冷氣機│64,950│出貨單│├──┴─────┴───────────┴─────────┴────────────────┤│共計2,144,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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