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孫育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兼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8579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712號),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育民幫助犯共同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育民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 重利 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731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無罪;經該管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將原本院上述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孫育民仍未見悔悟,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意思,於99年5月底不詳時日,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彭莉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其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孫育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以刊登不實之網路拍賣資訊方式,訛取 蕭稚樺 、 池政綸 、 林家飴 、 李惠祺 等人,分別匯入款項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19,300元、8,500元、9,800至孫育民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匯入時間地點以及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稚樺、池政綸、林家飴、李惠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池政綸、李惠祺訴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上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育民固坦承有向彭莉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信息,並於上開時、地,將該 彭女 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陳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略以:是工作上薪資轉帳用,對方要存錢進去看帳戶可否使用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害人蕭稚樺、林家飴、池政綸、李惠祺等人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匯款6,000元、19,300元、8,500元、9,800元至彭莉屏上開帳戶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等指述綦詳,並有彭莉屏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蕭稚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池政綸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林家飴提出之對帳單,以及李惠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紙,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99年10月7日(99)國世銀新樹字第60號函及所附之對帳單各乙份等附卷可佐。
㈡、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大可當場由被告本身以存取款方式為之,殊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攜離查證必要;且薪資以轉帳方式發放,僅需提出轉帳帳號即為已足,亦無一併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否則該帳戶內之薪資無異處於隨時可為他人提領狀態,而致使本身受致損害。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收取帳戶提款卡,佯以用為薪資轉帳或測試帳戶,不論其真正目的為何,客觀上均足認其收取帳戶提款卡等,應係供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甚屬明確。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綜上,本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證據材料顯示,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數人分別對如上所述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如上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另本案被害人等個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聯繫,堪認本案係由2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人,則該集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部分處斷。
五、本案經原審認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如上所述被告所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4所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已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併衡被告素行,所提供之帳戶僅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數額,以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99年度偵字第26712號)審理部分,原屬該管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據以認定之事實,二者為同一事實,本院均已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暨被告均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1│蕭稚樺│99年5月31日│臺南市德高厝郵│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6,000元││││22時46分│局之ATM自動櫃│「fq935620」刊登不實之FujitsuF905i雙向旋轉大螢幕手機││││││員機匯入│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蕭稚樺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認已│││││││得標,而匯入款項至彭莉屏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2│池政綸│99年6月1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於99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k│19,300元││││14時許│央西路1段11號│irahsieh」刊登不實之江蕙演唱會門票4張拍賣廣告,致上網││││││國泰世華商業銀│購物之池政綸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認已得標,而匯入款項││││││行中壢分行臨櫃│至彭莉屏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存入。│││├──┼───┼──────┼───────┼───────────────────────────┼─────┤│3│林家飴│99年6月1日│臺北市中正區信│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8,500元││││15時44分許│陽街21號之自動│「deanzabc」刊登不實之全新樂高積木LEGO珍藏系列10189││││││櫃員機匯入。│泰姬瑪哈陵拍賣廣告,致上網購物之林家飴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至臺北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並自其友人 莊允 │││││││中帳戶中匯入彭莉屏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5│ 李惠棋 │99年6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保│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不實拍賣樂高玩具廣告信息,致上│9,800元││││15時30分許。│泰路國泰世華銀│網購物之李惠棋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彭莉屏上開帳戶,旋││││││行前鎮分行之AT│即遭提領一空。││││││M自動櫃員機匯│││││││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