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在89年1月20日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毒聲字第26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在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並在9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賓館
103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條1條、分裝袋1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分裝袋1只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橡皮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