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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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勳
李芝薇黃俊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叁具(均無SIM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貳部、名片壹盒、帳冊壹本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李芝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叁具(均無SIM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貳部、名片壹盒、帳冊壹本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黃俊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叁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叁具(均無SIM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貳部、名片壹盒、帳冊壹本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陳嘉勳與李芝薇係夫妻,兩人自民國99年6月中旬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以其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1樓住所為機房,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媒介男客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喬麗賓館、臺北市○○區○○○路2段65巷2弄3號之九龍賓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及7樓之3等處,與 林素珍謝淑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亮亮 」、「 小玲 」及「 安安 」等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分工方式為陳嘉勳從事應徵應召小姐及招攬男客之工作,李芝薇則負責電話連絡應召小姐,每次媒介可從中抽取300元至800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又黃俊肇為陳嘉勳軍中同袍,其於99年8月21日起加入該應召站,並與陳嘉勳、李芝薇基於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嘉勳、李芝薇持續媒介男客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並每月支付黃俊肇1萬元薪資,而黃俊肇則負責補充性交易所需之毛巾、沐浴乳等耗材,及於每日收工後依照前來性交易的男客人數,向應召小姐收取前揭應給付陳嘉勳、李芝薇之媒介費用,其後再將之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另黃俊肇會再向應召小姐收取每次100元至150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 嗣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於99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及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及1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及4樓之1進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林素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保險套645個、謝淑音所有之保險套46個及記事本1本;另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2段82巷2號11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嘉勳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無SIM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電腦主機
2部、名片1盒及帳冊1本;復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黃俊肇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俊肇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具及筆記本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珍、證人謝淑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時所拍得現場照片28張(99年度偵字第25538號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第33至37頁)、被告陳嘉勳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李芝薇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黃俊肇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47頁)附卷可稽,及前揭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渠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被告陳嘉勳、李芝薇自99年6月中旬起、被告黃俊肇自99年8月21日起,均至9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應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李芝薇、黃俊肇均無不良素行,被告陳嘉勳雖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而為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犯行、犯罪期間(被告陳嘉勳、李芝薇約3月,被告黃俊肇不到1月),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該應召站以被告陳嘉勳為首從事應徵應召小姐及招攬男客之工作、被告李芝薇主要從事電話連絡應召小姐、被告黃俊肇則須補充耗材並向應召小姐收取費用)、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行動電話2具(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3具(均無SIM卡,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腦主機2部、名片1盒及帳冊1本均係被告陳嘉勳所有,分別用以招攬及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紀錄男客及應召小姐之聯絡資料及紀錄交易內容所用,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筆記本1本則係被告黃俊肇所有,分別用以聯絡被告陳嘉勳、李芝薇以及應召小姐,及紀錄應召小姐電話、收取媒介費用後應匯銀行帳號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嘉勳及黃俊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該等扣押物既係被告陳嘉勳及黃俊肇所有,供渠等3人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嘉勳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為其所有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其於偵訊時卻稱:上開金融卡乃朋友所借,因伊信用破產,無帳戶可用,但朋友不知道是用來當作性交易款項之收款使用(偵字卷第79頁)等語,前後所言已見齟齬,另被告李芝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帳戶是被告陳嘉勳的朋友的等語(偵字卷第73頁),亦與被告陳嘉勳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相左,復參以被告陳嘉勳前揭於偵訊時所言,乃甫經拘提到案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衡情較無時間權衡全案利害關係,所言當較可信,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乃被告陳嘉勳所有,縱係其用以收取媒介他人性交所得之工具,仍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難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張)及保險套645個為林素珍所有,保險套46個及記事本1本為謝淑音所有,業據林素珍、謝淑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字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且與本案被告3人所犯媒介性交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雖另認被告黃俊肇自99年6、7月間起,即有與被告陳嘉勳、李芝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黃俊肇於警詢時係稱:伊在被告陳嘉勳經營之應召站只工作8天(偵字卷第23頁)等語,於偵訊中則稱:伊在被告陳嘉勳經營之應召站係自99年8月底、9月初開始(偵字卷第88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應該是99年8月20幾號就上班(本院卷第35頁)等語,是其自承之上班時間顯非99年6、7月間。次查被告陳嘉勳、李芝薇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黃俊肇至該應召站工作約1、2個月的時間,被告陳嘉勳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黃俊肇約
8、9月至伊應召站上班(同前卷第73頁、第79頁,本院卷第35頁)等語,核與被告黃俊肇前揭所言亦屬相符。再由卷附被告黃俊肇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嘉勳0000000000門號於99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前一天(按即99年8月21日)耗材費用尚未結算(偵字卷第38頁)等語,雖能證明被告黃俊肇自99年8月21日起即有與被告陳嘉勳、李芝薇聯繫媒介性交事宜,但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俊肇早在99年6、7月起即已在該應召站工作,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黃俊肇係自99年8月21日起始在該應召站上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月17日審理時亦表明就上開時間點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參本院卷第35頁)。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黃俊肇自99年6、7月起至同年8月20日期間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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