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驗得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更正為「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紙及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提供其毒品上手資料(即後述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上手為 陳春光 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其係與被告陳信宏同時查獲,被告陳信宏固坦言毒品來源,非因而查獲,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5日中檢輝穆99毒偵4350字第037719號函即明,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就被告坦承犯行及提供毒品上手之資料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已作為量刑之綜合考量因素,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