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10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從事開挖整地、修築農路作業,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不知需要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後已於96年1月17日提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對被告實施改正指導,將依指導改正等語,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桃園縣政府函及其所附桃園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山坡地違規案輔導紀錄表以為憑證,是原審對伊量刑,尚嫌過重,為此請准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察員 鍾隆 發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10月16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50016304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被告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忽視水土保持之重要性,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任意開挖整地、修築農路,對水土保持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提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對被告實施改正指導,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桃園縣政府函及其所附桃園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山坡地違規案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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