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 蔡育祥 即被告輔佐人 蔡春玉 即被告姑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6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育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仍不違反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9年3月31日前某日,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長庚分行)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㈠99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與 潘慧中 聯絡,佯稱係網路賣家,以潘慧中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為由,使潘慧中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屏東市○○路61之7號歸來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㈡於99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Wii主機+WiiFit+Sport+雙打健身運動遊戲+2副左右手把+22片遊戲片~保固中」、「轉售一組極新的米色L型沙發整組4800即賣」、「近全新BENQSH424242吋液晶電視(送類比數位視訊盒)全配原廠保固中」之拍賣訊息,佯稱欲拍賣遊戲機、沙發及液晶電視,適 林俊淵 於99年3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9號13樓之2住處以網路ATM轉帳功能轉出21,000元至上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內。嗣潘慧中完成操作後發覺有異,而林俊淵於匯款後遲未收受購買商品,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雖有部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育祥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求職應徵徵信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看看伊交付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同時也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不知道帳戶會遭人利用做為詐騙之工具,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潘慧中、林俊淵確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自稱郵局
行員及露天拍賣網頁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9,989元、21,000元轉匯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慧中、林俊淵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購物遠東商銀轉帳交易通知、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佐,堪認被告上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潘慧中、林俊淵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就其大眾銀行長庚分行之
帳戶資料於警詢中先稱:伊日前應徵工作後,自稱「洪經理」之男子稱為確認帳戶是否為伊所有,要伊交付提款卡測試,後來於99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前,有一位自稱「 小吳 」之人向伊拿取大眾銀行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自小客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云云(見警卷第5、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提款卡在長庚醫院遺失,存摺放在家裡(見偵卷第49頁);又於同次偵訊期日稱:提款卡到底是因為應徵工作交給「洪經理」還是遺失在長庚醫院,伊記不起來,伊忘記何時、何地,用何支電話與應徵工作之對象聯絡,提款卡不見後沒有向銀行辦立掛失云云(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經由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徵信社工作,對方跟伊約在住處外面見面,並沒有說要錄用伊,只有說要試用伊帳戶存摺、提款卡能否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被告就其所申辦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先稱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又稱於長庚醫院遺失,再改稱係因求職而交付,且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於偵查中原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前,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於住處前交付,被告是否真有因求職而遭詐騙交付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資料一事,已非無疑。⒉再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無提供存簿、密碼之必要,更無可能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被告自承於旅行社擔任售貨員約7、8年,復於77年至98年間於長庚醫院擔任倉儲管理員,其先前於應徵工作時,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應徵之公司,除非要換本子的時候才會提供存摺正本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上述應徵工作之常態知悉甚詳,竟於對方尚未表明錄用之前,輕信對方須試用提款卡之說詞,且被告稱並未見過老闆,顯見被告對於該工作之認知均係來自該老闆片面傳達之訊息,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3.況且,帳戶密碼設定之目的即在於保護金融帳戶申設人,以防止該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用,然被告竟輕信對方所言,為測試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即將密碼告知素未謀面之人,實令人費解。⒋再被告辯稱:本件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每月都有利息金額匯入,不可能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而觀諸被告所呈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自96年間至99年3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雖每月均約有300元左右之利息金額匯入,然該帳戶於99年1月8日、99年2月5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匯入294元、295元及295元利息款項,被告於同年3月31日跨行提款3000元、1000元及
600元,致帳戶餘額僅存22元後,被害人潘慧中遭詐欺取得之29989元旋於同日匯入該帳戶等情,有大眾銀行長庚分行交細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徵被告已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得任意提領支配,為減輕自身損失,始預先將該帳戶之金額提領殆盡,是被告辯稱渠亦屬無辜之受害人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曾長期從事旅行社售貨員、長庚醫院擔任倉儲管理員一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潘慧中、林俊淵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