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政
吳國正
被 告 張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75元及自105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6年2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4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02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為開設 小貞美甲 之商號
營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將借款分為30,000元及570,
000元兩筆,且各自計算本息數額及認定是否清償),並簽
有借款契約書(此借款契約係依據勞動部勞動人力發展署「
微形創業鳳凰貸款要點」辦理,目的係協助婦女及中高齡者
創業,故此要點之內容亦為借款契約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要點),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期未
按時攤還,原告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將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系爭契約利息之計算方式,是依系爭要點第
12項,即借款後之前3年免支付利息,第4年起固定負擔年
息1.5%,若被告所創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則應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75%浮動計算本息,且不得再受政府補貼利息優惠,另未按
期攤還本息,尚須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率
之20%計算)。詎料,被告開設之小貞美甲於104年12月21
日即歇業,且於原告105年9月21日起訴前,就30,000元借
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5年7月22日後即未再還款;就57
0,000元借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105年6月2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已將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爭
要點停止補貼利息並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後於本訴訟進行
中(即至106年2月8日止),被告就30,000元借款部分,
復再攤還本息至105年9月22日,故此部分借款尚餘本金13
,624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就570,000
元借款部分,則攤還本息至105年8月22日,故此部分借款
尚餘本金266,302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兩部份之借款均已違約,自得依上開說明併請求違約金
,今原告即依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中
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網頁頁面、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頁面各1紙、催告書2紙、被告商號登記營業址照
片及契約所留地址之照片、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10
日、106年2月8日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共3
紙及105年11月10日、106年2月8日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2份等附卷為憑。又本院觀系爭契約無顯然塗改之痕跡,
復核其所填寫身分資料,應為被告無誤。且被告於本訴訟進
行中,就借款30,000元部分,尚有攤還本息至105年9月22
日;就借款570,000元部分,尚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
1月13日攤還本息至105年8月2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106
年2月8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應可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及未按期攤還本息為真實,
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以書狀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