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秀雅
被 告 吳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
11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6樓之套房裝修工程,工程包括全室拆除、泥作
砌磚及粉光、磁磚鋪設、安裝門窗水電、安裝衛浴設備、木
工油漆等(下稱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應自104年6月1日
起進場施工至完成系爭工程。詎料,被告施工至同年6月28
日時即突然停止施工,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嗣後透過訴外
人 宋俊德 聯絡上被告,被告即表示沒有資金無法繼續動工,
便陸續於104年9月10日及104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預支
工程款250,000元及158,000元(合計408,000元),原告
為求早日完工,乃如數借款予被告,換得被告承諾再次進場
施工。豈料,被告第二次開工後不久即故態復萌,時而進場
時而停工之情形反覆數次,原告無奈下,於104年10月22日
親自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溝通,兩造即在此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
程,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後被告果未能於11月
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導致原告僅能於105年1月20日以
850,000元找新承攬人即訴外人璞哲設計工程公司(下稱璞
哲公司)繼續完成套房之裝修工程,原告更為此耗盡積蓄,
只能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460,000元用以支付璞哲公司工程
費用,故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㈡另被告曾於104年11月
15日,因與訴外人 張健文 有金錢糾紛,向原告借貸90,000元
且簽有借據一紙,但迄今尚未歸還,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
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今原告即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關於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
爭契約書、104年9月10日之借據、104年11月1日之借據
各1紙、台北富邦銀行繳款通知書1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契約書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4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紙、璞哲公司裝潢工程合約書1份、璞哲公司
估價單3紙附卷為憑。經本院檢視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書
,外觀上並無顯然刻意之塗改或不自然,又有被告之簽名、
身份證字號,應可認文書為真正;又原告與璞哲公司就上開
套房訂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係在105年1月20日簽立(見本院
卷第88頁),若被告有於104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應無須再找璞哲公司完成套房裝修工程,應可推認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8226號,原告確有依上開104年9月10日之借據
及104年11月1日之借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
,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㈠部分,被告始終經合法通知,但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
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為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而原告主張關於上開事實㈡部分,業
據其提出104年11月15日借據1紙、張健文所寫便條2紙,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辯論,自亦視為被告自認,
又原告雖未與被告就此筆90,000元借款約定還款期限,惟原
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催告被告於
30日內返還借款,並由本院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5年12
月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顯見被告本應於106年1月8日前還款,被告卻未置
理,原告自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300,000元部分,
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即105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之1頁)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90,000元部分
,則因定有30日之催告期限,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期限
屆滿後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
8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