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運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新
臺幣貳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2段138巷與興隆路4段101巷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信榮 於民國103年8月21日00時30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順祥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138巷與興隆路4段101巷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5萬1,750元(含工資7,900元、烤漆1萬元
、零件3萬3,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長源汽車估價單、富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20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之系爭汽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且
未減速慢行,而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車與系爭汽車車發生
擦撞,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
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貨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租賃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修繕費用為工資7,900元、烤漆1萬元、零件3萬3,8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貨
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至103年8月21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貨車已實際使用11月,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2,400元,則原告得請求
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0,300元(計算式:工資7,900
元+烤漆1萬元+零件2萬2,400元=4萬0,3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
0,3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0,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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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850×0.369×(11/12)=11,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850-11,450=2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