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任秀芝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宥
       潘書嫺 律師
       鄭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 洪大維 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洪大
維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間加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之舞蹈健身中心,繳納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5萬元成為會員,會員有效期間3年。訴外人洪大維係
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
經理,因知悉原告入會後甚少使用會館內設備,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向原告
佯稱其有一友人想加入會員,惟人在國外,若原告將現有會
員卡權利升級為國際卡,變可將此升級國際卡權利讓給該人
,順利脫手,若要升級為國際卡,尚需補繳8萬元等語,致
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元予洪大維,嗣洪大
維遭鈞院刑事庭判決詐欺罪確定。洪大維為減輕刑責,於
103年3月3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除坦承詐欺犯行外,尚同
意賠償原告8萬元,惟洪大維支付4萬元後,餘款4萬元未再
支付。洪大維係利用職務之便,於執行職務時向原告騙取金
錢,被告既為洪大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洪大維係於103年1月初向原告為侵權行
為,是本件原告對於洪大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該
時起算,原告雖於104年11月18日對於洪大維起訴而中斷時
效,惟經原告具狀請求撤回洪大維部分,而使時效之進行視
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對於洪大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
於時效,被告為僱用人自得援用受僱人洪大維之時效利益,
拒絕給付。又原告已與洪大維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約定,原告不追究洪大維之民刑事責任,是原告已有消滅洪
大維侵權行為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拋棄對洪大維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再向被告請求負僱用人賠償之
權利。再者,原告於102年間入會,對於被告設計之入會流
程,即介紹會籍、確認簽約意願、收受會費款項均由不同員
工為之,洪大維僅為會員顧問,原告應知悉洪大維不辦理收
取會費工作,是洪大維並非在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僱用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於102年3月間加入被告上址之舞蹈健身中心,
繳納入會費,並成為會員,洪大維係被告之受僱人。洪大維
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向原告詐取8萬元,並於103年3
月3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8萬元,惟洪大維支
付4萬元後,餘款4萬元未再支付等情,有原告入會協議書、
新會員確認書、會員卡影本、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103年1月初某日遭洪大維詐騙後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是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上開辯以:原
告對於洪大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洪大維所簽立之協議書上
載有「一、...乙方(即原告)所給付與甲方(即洪大維)
而未辦理全真公司會籍之款項為新臺幣NT.80,000元正,甲
方應於本約簽訂時以ATM方式,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20日起
,分6期交付與乙方,以償還乙方之款項」、「二、乙方同
意原諒甲方,並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等語,觀之上開
協議書內容,雖載有第二項「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等
語,惟佐以第一項之記載,原告之真意顯仍欲請求其所受洪
大維所詐取之8萬元損失,即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仍不免其責。是被告上開辯以:依該協
議書約定,原告不追究洪大維之民刑事責任,原告既已拋棄
對洪大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再向被告請求負
僱用人賠償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
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大維於
103年1月初時仍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既稱為幫助原告辦理關
於會員轉讓會籍事宜,且其與原告談論此事之地點即在上址
舞蹈健身中心內,則其行為外觀自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屬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揆諸前揭見解
,仍應認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被告
上開辯以:洪大維僅為會員顧問,原告應知悉洪大維不辦理
收取會費工作,洪大維並非在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云云,無
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