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4月5日前數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妻 黃巧玲 (已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現改為大湖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YAM天空網路部落格刊登交友訊息,甲○○見該交友訊息乃透過該部落格與女性網友「 小佳 」交談,進而邀約見面,該自稱「小佳」之女子佯稱需確認甲○○之身分,乃指示甲○○須先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甲○○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作,而於98年4月
5日下午4時41分、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遲未見該綽號「小佳」之女子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巧玲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案被告乙○○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前揭提供詐欺取財工具行為顯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追查贓款及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但素行良好、其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