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中華民國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通知聯壹紙及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丙○○」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四八號通緝在案,為免遭警查獲,竟將八十八年間其弟丙○○出國前委託辦理聲請行動電話而代為保管之身分證一張,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親屬間侵占,未據告訴),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廳,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由乙○○提供丙○○之身分證一紙及其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阿呆」之人將丙○○上開所有之身分證以換貼乙○○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身分證,供乙○○遭警臨檢查驗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人民身份查驗之正確性;期間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駕駛向丁○○所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舉發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等違規事由,為掩飾通緝犯身分,乙○○竟持前開變造身分證,謊報駕駛人為其弟丙○○身分,供警查驗,使執勤警員據以製發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未經授權偽簽「丙○○」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丙○○署押),充作收據交還警員,用以表示已收受同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行政裁罰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乘坐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於台北市○○路○段○○○號前盤查時,於乙○○皮包內發現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並未行使),於丁○○之皮包內查獲上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所述之犯行,迭於歷次警訊、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弟 洪緯澤 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分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之罪雖漏未記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法條,惟於甲○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追加上述罪名(參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記載)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製作文書於既有本資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故於他人身分證上換貼自己照片,其原有本質並未變更,僅內容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上另生其他證明效果,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係成立偽造身分證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足參。是被告乙○○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丙○○」姓名,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有主張由「丙○○」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並非連續偽造;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變造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普通侵占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避免被追緝、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不能彌補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變造「丙○○」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通知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另同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丙○○」之署押三枚,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乙○○因案通緝,為免被警查獲,竟以其於不詳時、地,侵占其弟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紙」之事實,但於核被告所為處,並未論及刑法侵占罪之條文,嗣於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追加起訴侵占罪,足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之弟丙○○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說明(參偵卷第五十一頁),但均未為訴追之表示,是不能認為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在台北市○○路○段○○○號經營之檳榔攤,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一個年籍不詳之客人購買檳榔所交付之紙幣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紙,編號各為BN273475JY、DR193348HX號,均係偽造之紙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云云,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之犯行,辯稱:偽鈔係客人買檳榔而交付,小姐亦是隔日才交給伊,伊算帳時覺得該張紙鈔怪怪的,因小姐說是一位開黑色車子的客人所交付,伊不知該如何處理,且想要再碰到該客人時交還給他,所以一直放在皮包內,並非為行使偽造紙鈔而收集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丁○○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持有二張偽造之紙幣為主要證據。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必以行為時明知係偽造紙幣始足當之,若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者,應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範疇。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二種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單純持有之情形,是依舉重以明輕之理論,如果行為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並未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僅單純持有時,該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並不屬於刑法規定處罰之行為。經查,被告丁○○雖持有二紙偽造之紙鈔無誤,惟被告丁○○一再陳稱該二紙偽造之紙鈔仍係客人消費時所交付,其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鈔,不論其說明其持有該二紙偽鈔之原因是想向客人換回一節是否可採,均不得因被告丁○○單純持有該二紙偽鈔之行為,認為被告丁○○乃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罪行,自不得遽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