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О八號
自訴人丁○○
丙○共同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
郭振茂 律師輔佐人乙○○被告甲○○
戊○○辛○○庚○○○右三人共同 張伯時 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戊○○、辛○○、許 黃淑婷 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自訴意旨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雖就其主張被告辛○○、庚○○○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與自訴人丙○成立調解時,被告五人使調解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調解書上,及將已蓋用自訴人丙○印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作承諾書等相關移轉登記文件、調解書附件所附八百萬元本票影本再予以影印挪用偽作於調解書約定之給付文件所涉犯之詐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非屬直接被害人;然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已取得本件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七六、七七、七八、七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七七號案件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就其主張被告五人於其所提起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案件民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誣行使上開偽造文書而獲取不法利益,因此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仍得提起自訴;且如自訴之犯罪事實成立,二者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上開自訴意旨全部均以得提起自訴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甲○○、己○○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己○○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為被告戊○○、辛○○、許黃淑婷先前各相關民、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代理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與其餘被告自屬共同正犯;而被告己○○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並保管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竟擅自交付予被告戊○○,使其餘被告據以偽造文書並予行使用以詐欺為論據。惟被告甲○○、己○○均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所指之抵押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調解書為八十年四月間,其當時尚未認識被告戊○○、辛○○、許黃淑婷,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只是當時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
(二)經查:1系爭土地係 王大維 信託登記自訴人丙○為所有權人,自訴人丙○於七十八年八
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指定被告辛○○、許黃淑婷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自訴人丙○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嗣王大維與被告戊○○原約定系爭土地以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過戶予被告戊○○所指定之 胡順評 ,被告戊○○並代理胡順評與自訴人丙○於八十年三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作承諾書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由被告己○○辦理過戶,保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以辦理移轉登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能力限制,辦理移轉登記不易,被告戊○○為確保債權,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由被告辛○○、許黃淑婷與自訴人丙○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辛○○、許黃淑婷,抵充二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剩餘八百萬元由自訴人丙○於同日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本票一紙,惟系爭土地仍無法辦妥移轉登記,被告己○○乃依王大維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交予被告戊○○,詎自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自訴人丙○復違背受託之任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丁○○,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自訴人遂共同因犯背信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調解書、本票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案件卷宗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一號判決查明屬實。而被告甲○○僅係於八十五年以後就自訴人對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所提起之各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九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既無參與上開事項之辦理,亦無證據證明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能否僅以其擔任被告戊○○、辛○○、許黃淑婷與自訴人間民刑事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即認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非無可疑?又被告己○○僅係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依王大維指示交付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戊○○,並未參與其他事項之辦理,亦非各該民刑事訴訟當事人,曾於訴訟中提出上開文書,即難認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徒憑自訴人指訴遽認被告甲○○、己○○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
2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
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均可參照。則本件自訴人丙○當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用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作承諾書等相關文件,及嗣後簽發之八百萬元本票影本縱遭挪用作為其他用途,亦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文書,然上開文書既未假冒偽造自訴人名義製作,內容亦非由被告甲○○、己○○擅自虛構或變更改造,均係經由自訴人丙○之同意方簽名用印,參照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違,即難以該罪處罰。
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依循,另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第七0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亦均採同一見解;又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第十九條規定:「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觀之,調解委員對於聲請調解之兩造當事人所表示之事實緣由,仍應審究其真相及爭議之所在,並為必要之調查,酌擬公正合理之辦法,以謀雙方之協和,如能調解成立,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將調解事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記載於調解書,而非一經兩造當事人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當事人所述登載於調解書。故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就自訴人丙○與被告辛○○、庚○○○間債務糾紛所為之八十年民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書上所載調解事由:「對造人丙○因生意需要,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第、、、─1等地號土地全部設立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正,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聲請人(辛○○、庚○○○)兩人各借得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正。對造人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未再向聲請人支付任何利息。」及調解成立之內容:「一、兩造同意對造人願將該四筆土地讓與兩聲請人(辛○○、庚○○○),以抵充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正之債務,剩餘新臺幣捌佰萬元正之債務,兩造約定對造人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前另開立本票乙張(詳如附影本)交由兩位聲請人收訖。二、該四筆土地(如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由對造人讓與兩聲請人後,交由兩聲請人全權處理,對造人並得配合其辦理處理時所須之手續不得有任何異議,各種手續之費用稅負,依規定各自負擔。三、兩造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等情有何不實之處,亦係經由調解委員對於自訴人丙○、被告辛○○、庚○○○聲請調解之事實緣由、真相及其爭議之所在加以審究,並為必要之調查,及研擬解決辦法後,所為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作承諾書等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文件、八百萬元本票影本既非偽造、變造之文書,而調解書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而被告甲○○縱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於法院,仍非施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自均與刑法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各該罪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己○○有何與被告戊○○、辛○○、許黃淑婷勾串,或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難僅以憑空之推想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甲○○、己○○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辛○○、許黃淑婷部分:
(一)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八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均可參照,已如上述。則本件自訴人丙○當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用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承受農地繼續耕作作承諾書等相關文件,及嗣後簽發之八百萬元本票影本縱遭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挪用作為其他用途,亦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文書,然上開文書既未假冒偽造自訴人名義製作,內容亦非由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擅自虛構或變更改造,均係經由自訴人丙○之同意方簽名用印,參照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違,即難以該罪處罰。是被告戊○○、辛○○、許黃淑婷縱於上開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於法院,仍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難僅以憑空之推想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戊○○、辛○○、許黃淑婷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辛○○、許黃淑婷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程序。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戊○○、辛○○、許黃淑婷提出自訴,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案件審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復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自應就被告戊○○、辛○○、許黃淑婷被訴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戊○○、辛○○、許黃淑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甲○○、戊○○、辛○○、許黃淑婷係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