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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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振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宜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進口洋煙酒之送貨及取款等工作,竟利用在外經手送貨收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連續將自客戶收取於業務上應繳回振宜公司之款項十四筆(犯罪時間、客戶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於修理己有之汽機車,嗣因無故曠職,振宜公司查核款項始知前情。
二、案經振宜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卓標 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收受款項明細表、切結自白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擔任振宜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進口洋煙酒送貨及收款等業務,其收取前開應屬振宜公司之貨款後,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可資酌參),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次數與數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所有貨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收取帳款客戶│侵占財物(單位:新臺幣)│├──┼───────────┼───────┼────────────┤││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三香行│六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金國花 │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勇田 │三千二百一十元│├──┼───────────┼───────┼────────────┤││同前│同前│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益利│三千零三十二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三香行│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國際撞球│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明道│五千七百二十元│├──┼───────────┼───────┼────────────┤││同前│三香行│三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吳結帳差│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前│一千零三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三香行│二千零四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U2│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吳結帳差│七百五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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