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因
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營業及資產負
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
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
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向原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7年11月7日轉讓與原告。現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1,061元(含消費帳款155,258元
、循環信用利息55,803元),及其中本金155,258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之事實,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061元及其中155,25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舉證證明。惟
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被告於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有關
系爭信用卡債務明細或自86年至94年之各期信用卡帳單,經
該公司函覆稱:「一、經查丙○○之信用卡已於88年12月16
日由本行強制停卡。二、因本行電腦紀錄僅能查詢自92年10
月起之消費明細,故無法提供上開期間之消費明細表」云云
,此有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8荷銀法字第3149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系爭之消費紀錄,其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61元及其中155,2
5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