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辛○
      甲○○
      丙○○
被   告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邀同被告丁○○、己○○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
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
○○到庭亦不爭執,另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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