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5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AB0000000,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
250,000元、發票日98年8月31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AB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
為250,000元、發票日98年9月30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東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AB0000000之支票3張,屆期分別
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31日及98年9月30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600元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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