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5室
被 告 鄒明慧 即 奕誠 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因需要影印機
耗材,陸續向原告訂購耗材,被告均依約送達至被告指定之
處所,惟被告未依約支付價金,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
萬3,002元價金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經查:原告公司係自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分割並新設之公司,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359420號函在卷可稽,自應由原告公
司概括承受上開分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是原告主張
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堪認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約支付價金,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香港商臺灣理光
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紙及被告指
示原告更改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之傳真1紙,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訴請被告支付買賣價金2萬3,002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