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味大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來就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向原
告採購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31,355元,其應付金額
為131,355元尚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31,35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出貨單、發票、物流收貨簽單、
驗收單以及貨運送貨簽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31,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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